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4)上民一初字第591号 |
原告孟怀玉,男,198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 被告张三元,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被告沈磊,男,198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 代表人郭景民,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孟怀玉与被告张三元、沈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怀玉、被告张三元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5日,张三元驾驶陕A150HE小型轿车行驶至206省道与219省道交叉口时,与同向在前 的原告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8000元。 被告张三元辩称,陕A150HE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投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张三元驾驶陕A150HE小型轿车行驶至206省道与219省道交叉口时,与同向在前 的原告驾驶的豫QD8251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第140205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三元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孟怀玉无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到郑州华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付维修费2950元。 另查明,被告沈磊系陕A150HE的实际车主,张三元与其系借用关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3时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汽车修理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当其财产受到损害时,有权请求赔偿。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第140205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三元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孟怀玉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陕A150HE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孟怀玉的数额为:汽车修理费2000元。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孟怀玉的数额为:汽车修理费950元。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孟怀玉2950元。孟怀玉撤回对被告沈磊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孟怀玉请求赔偿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赔偿原告孟怀玉汽车修理费295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张三元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张三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晓燕 人民陪审员 周秀根 人民陪审员 胡献中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康凌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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