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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五臣与张海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一审民事裁判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742号 原告李五臣,男,193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李治安,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五臣之子。 委托代理人郭云亮,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742号

原告李五臣,男,193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李治安,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五臣之子。

委托代理人郭云亮,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张海云,男198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饶瑞民,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杨亦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建民,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五臣与被告张海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五臣委托代理人李治安、郭云亮,被告张海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饶瑞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委托人时建民均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6日张海云驾驶粤TFJ501小型普通客车沿21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邵店乡马庄桥路口,与同向在前骑自行车左转的李五臣相撞,造成李五臣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230624.8元。

被告张海云辩称,其系粤TFJ501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已向原告支付32000元钱,请求将该款从保险公司给原告的理赔款中予以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张海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同意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费用。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该款项应从给原告的理赔款中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张海云驾驶粤TFJ501小型普通客车沿21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邵店乡马庄桥路口,与同向在前骑自行车左转的李五臣相撞,造成李五臣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上公交认字(2013)第4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海云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五臣驾驶非机动车横过道路未下车通行,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五臣受伤后,先后到上蔡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治疗,共住院111天,支出医疗费165947元。2014年1月10日经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第002号鉴定书鉴定:李五臣伤残程度可评定为八级伤残,且支付鉴定费750元。且查明,在原告住院期间张海云向原告支付32000元,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10000元。

另查明,李五臣生于1938年11月14日,系农村居民。张海云系粤TFJ501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2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21日24时止。

又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上蔡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户口本、鉴定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人身受到损害时,有权请求赔偿。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上公交认字(2013)第4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海云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五臣驾驶非机动车横过道路未下车通行,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事故责任,以张海云承担80%的责任份额为宜。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65947元,2、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住院天数,即8475.34元/365天×111天=257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即30元/天×111天=3330元;4、营养费,20元/天×111天=2220元;5、交通费,结合就医的地点、期限,以600元为宜;6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伤残等级,按二十年计算。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即8475.36元/年×5年×30%=1271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其数额以15000元为宜;8、鉴定费750元。前7项合计202387元,上述总合计20313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李五臣的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 、护理费2577元 、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2713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40890元。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202387元-40890元)×80%=129198元。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李五臣170088元。张海云应当赔偿原告鉴定费750元×80%=600元,由于被告张海云已多赔偿原告32000元-600元=31400元,该31400元应从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的理赔款中予以扣除,由保险公司将此款直接赔付给被告张海云,且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李五臣垫付10000元,保险公司应再赔偿原告170088元-10000元-31400元=128688元。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财产损失、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五臣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2868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给付张海云垫付款314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五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9元,原告李五臣负担1557元,被告张海云负担3202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张海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其负担的3202元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晓燕

                                             人民陪审员  胡献中

                                             人民陪审员  周秀根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康凌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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