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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红卫与刘祖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344号 原告刘红卫,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成爱武,男,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选鉴定机构,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刘祖民,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344号

原告刘红卫,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成爱武,男,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选鉴定机构,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刘祖民,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和胜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男,汉族,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宋晓坤,男,汉族,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刘红卫与被告刘祖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付勇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成爱武,被告人寿保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宋晓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祖民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红卫诉称:2013年12月8日8时,被告刘祖民的驾驶员付千廷驾驶豫号搅拌车在牟山大道电厂二期东路段,与原告的驾驶员胡瑞浩驾驶的豫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调查认定,付千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豫号搅拌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93 625元。

被告人寿保险鹤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我公司予以赔偿。我公司对符合赔偿条件后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刘祖民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豫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鹤壁市化学试剂二厂,实际车主为刘红卫。2013年12月8日8时,被告刘祖民的驾驶员付千廷驾驶豫号车在牟山大道电厂二期东路段,与原告的驾驶员胡瑞浩驾驶的豫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第410654-00028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千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豫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鹤壁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交警委托鹤壁市宏昱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价值为80 625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 000元。此外,原告还支出施救停车费5 000元。诉讼中被告人寿保险鹤壁中心支公司申请对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9月9日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至诚机价值【2014】鉴字第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豫号车辆损失价值为75 695元,被告人寿保险鹤壁中心支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3 500元。

上述事实,有鹤壁市化学试剂二厂出具的证明、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商业保险单、付千廷驾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鹤壁市宏昱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费发票、鹤壁市淇滨区朋程汽车维修站出具的施救停车费发票、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刘祖民的驾驶员付千廷驾驶豫号车在牟山大道电厂二期东路段,与原告的驾驶员胡瑞浩驾驶的豫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付千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胡瑞浩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诉请的车辆修理费80 625元系其诉讼前所作评估鉴定结论,系其单方委托,被告人寿保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在诉讼中依法申请重新鉴定,通过司法鉴定程序对车损金额进行重新鉴定的结论,可确保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和独立性。故对于原告车辆维修费用,本院依法采纳诉讼中75 695元的鉴定结论。施救费5 000元不属于交强险及第三者险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8 000元系原告诉讼前所作评估鉴定结论系其单方委托支付的费用,对该鉴定意见本院未采纳,但考虑到该损失原告已支出,本院对合理部分3 5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上述损失共计79 195元,由被告人寿保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并未超过被告车辆承保的保险限额,原告诉求被告刘祖民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案经调解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红卫各项损失共计79 195元;

二、驳回原告刘红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140元,减半收取1 070元,由原告刘红卫负担16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905元。诉讼中鉴定费3 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郝付勇

                                             二○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牛艳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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