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洛阳隆新运输有限公司与谢红卫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老民初字第805号 原告:洛阳隆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牡丹大道1号中原康城-康城尚阁1幢1215号。 法定代表人:吕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学军,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谢红卫,男,1981
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老民初字第805号

原告:洛阳隆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牡丹大道1号中原康城-康城尚阁1幢1215号。

法定代表人:吕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学军,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谢红卫,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密市人,豫C77360号车主。

原告洛阳隆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新公司)因与被告谢红卫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谢红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新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红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新公司诉称,2012年4月30日,谢红卫向隆新公司借款83000元购买车辆并入户隆新公司,双方签订为期5年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2013年8月3日,谢红卫偿还借款11500元。现谢红卫拖欠隆新公司借款71500元、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管理费及车辆二级维护费4800元,共计76300元至今未付,为此隆新公司具状诉至法院。要求:1、谢红卫偿还隆新公司借款71500元、管理费4400元、车辆二级维护费400元,共计76300元;2、解除隆新公司与谢红卫签订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谢红卫于15日内将其所有的豫C77360号解放牌牵引车和豫C8292号万风牌挂车过户出隆新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谢红卫承担。

被告谢红卫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材料。

原告隆新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1、隆新公司与谢红卫于2012年4月30日签订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一份;

证据2、2013年8月3日收据存根一份;

证据3、2014年6月1日收据一份;

证据4、2013年7月1日收据存根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关系;谢红卫向隆新公司借资83000元购买车辆,2013年8月3日偿还11500元,余款71500元至今尚未偿还;谢红卫最后一次缴纳管理费是2013年7月1日,现拖欠隆新公司管理费4800元,已构成合同违约。

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4月30日,隆新公司与谢红卫签订车辆合作经营合同一份,约定谢红卫将其所有的豫C77360号解放牌牵引车和豫C8292号万风牌挂车加入隆新公司服务范围,隆新公司提供有偿服务,谢红卫自行经营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该车价值20万元,谢红卫向隆新公司借资83000元;谢红卫每月向隆新公司缴纳服务费400元;若谢红卫拖欠应交的各项费用超过30天的,隆新公司可单方解除合同;合同期限从2012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同日,隆新公司向谢红卫支付借款83000元,2013年8月3日,谢红卫偿还隆新公司借款11500元,余款71500元至今未付。2013年7月1日,谢红卫向隆新公司缴纳管理费400元,拖欠隆新公司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管理费共计4400元、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车辆二级维护费400元,共计76300元至今未付,为此隆新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隆新公司与谢红卫签订的车辆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谢红卫拖欠隆新公司借款71500元及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管理费4400元、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车辆二级维护费400元,共计76300元不予支付和偿还,已构成违约。因被告谢红卫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隆新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隆新公司要求解除隆新公司与谢红卫签订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谢红卫于15日内将其所有的豫C77360号解放牌牵引车和豫C8292号万风牌挂车过户出隆新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和要求谢红卫偿还隆新公司借款71500元、管理费4400元、二级维护费400元,共计76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洛阳隆新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谢红卫于2012年4月30日签订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

二、被告谢红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所有的豫C77360号解放牌牵引车和豫C8292号万风牌挂车过户出原告洛阳隆新运输有限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

三、被告谢红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洛阳隆新运输有限公司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管理费4400元、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车辆二级维护费400元,共计4800元;

四、被告谢红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洛阳隆新运输有限公司借款7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4元,由被告谢红卫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小燕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冯  旸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