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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骏驰物流有限公司诉王乃传、宿迁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和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义民初字第227号 原告江西骏驰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肖斌,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燕,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乃传,男,汉族。 被告宿迁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
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义民初字第227号

原告江西骏驰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肖斌,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燕,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乃传,男,汉族。

被告宿迁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宏亮,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毅,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东升,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江西骏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驰公司)诉被告王乃传、被告宿迁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骏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燕、被告王乃传、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毅、赵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大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骏驰公司诉称:2013年9月25日,邵艳林驾驶原告所有的赣H95373/赣H5671挂重型厢式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750KM+400M处时,与被告王乃传驾驶的苏NC3511/苏NC911挂重型普通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及车上所装载的商品车不同程度受损。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该事故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王乃传驾驶的苏NC3511/苏NC911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远大公司,该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9394.5元;2、被告王乃传、被告远大公司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乃传辩称:1、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属单方委托,对此我有意见;2、原告扩大了车辆损失,其损失不真实,与实际情况不符。

被告远大公司未到庭,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是单方委托,我们认为不客观;2、原告扩大了车辆损失,其所有损失的数额不真实,不是实际发生的;3、车辆贬值和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只承担直接损失。

原告骏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邵艳林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赣H95373/赣H5671挂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王乃传驾驶证复印件、苏NC3511/苏NC911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4、苏NC3511/苏NC911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投保单四份,天安保险公司车险保单查询网页截图一份。证据1至4证明苏NC3511/苏NC911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共计55万元;5、施救费发票两张。证明施救费用共计20500元;6、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故所有限公司2014年第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7、三门峡致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出具的赣H95373号牵引车材料及修理费发票一张;8、渑池县黄花博远汽修部于2013年12月13日出具的赣H5671号挂车修理费发票一张;9、营口利环专用汽车实业有限公司证明、材料明细表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10、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据6至10证明以下事实:①此次事故中,赣H95373/赣H5671挂号重型厢式货车主车损失经鉴定为182120元。事故发生后,该主车在三门峡致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就近修理,为节省费用、保证质量,经与修理厂协商后,原告将修理该主车所需的大部分材料从原告所在地购买,三门峡致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仅承担修理及机油等部分辅助材料;②经鉴定赣H95373/赣H5671挂号重型厢式货车挂车损失为62840元,因受修理技术及材料限制,事故当地无法修理该车车厢,因此,经与修理厂协商原告从营口利环专用汽车实业有限公司定做受损车厢,渑池县黄花博远汽修部仅承担修理及机油等部分辅助材料;③经鉴定原告车载商品车损失价值为323360元,原告在交付货物的同时,赔偿了车辆接收单位336000元的损失;11、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三正鉴字(2014)第0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造成赣H95373/赣H5671挂号重型厢式货车停运损失为83349元;12、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三正鉴字(2014)第0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造成赣H95373/赣H5671挂号重型厢式货车上所运载的比亚迪商品车贬值损失为87150元;13、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上述三项评估费用共计9000元;14、路产损失发票、高速公路赔偿通知书及交通事故路产损失清单各一份。证明此次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为1600元;15、交通及住宿费用票据63份。证明此次事故中,原告为处理事故及修理车辆所产生的部分交通及住宿费用为4870元。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的证据1至4无异议;施救费发票的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施救的费用标准有异议;2、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故所有限公司2014年第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的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评估的价格有异议,因为有些项目没有损坏确被评估上了;3、三门峡致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赣H95373号牵引车材料及修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4、渑池县黄花博远汽修部于2013年12月13日出具的赣H5671号挂车修理费的真实性无异议;5、营口利环专用汽车实业有限公司证明、材料明细表及营业执照无异议;6、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金额有异议,因为偏差较大。商品车的损失被原告扩大了;7、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三正鉴字(2014)第0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8、对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三正鉴字(2014)第0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贬值损失不认可;9、评估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内;10、路产损失发票、高速公路赔偿通知书及交通事故路产损失清单没有异议;11、交通及住宿费用票据较多,可根据标准酌情考虑。

被告王乃传提出原告的商品车总共有20辆,其中有8辆损坏并不严重;其他证据质证意见与天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远大公司未到庭,未质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照片10张,证明原告的损失没有那么严重。

原告认为天安保险公司提交的照片证据看不出具体损失,应当由专业人员进行评估。

被告王乃传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至4、证据7、8、9、14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的施救费发票证据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施救的费用标准有异议,但未提出该费用标准不合理的依据;原告的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故所有限公司2014年第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据,被告对其中评估的价格有异议,认为有些项目没有损坏确被评估上,商品车的损失被原告扩大了,但是,未就此提出有效证据予以辩驳;原告的证据11至13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予以认可;证据15的交通及住宿费用一些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案件事实相关联,予以采纳。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5日2时31分,邵艳林驾驶原告所有的赣H95373/赣H5671挂重型厢式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750KM+400M处时,撞击王乃传驾驶的因前方道路交通堵塞将车停放于慢车道内的苏NC3511/苏NC911挂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后部,造成上述两车及车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一大队认定,事故双方的邵艳林和王乃传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经查,事故发生时,赣H95373/赣H5671挂重型厢式半挂货车上载20辆比亚迪牌车。

2014年1月,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确认赣H95373/赣H5671挂号重型厢式货车主车损失为182120元,挂车损失为62840元,原告车载商品车损失价值为323360元,赣H95373/赣H5671挂号重型厢式货车停运损失为83349元,货车上所运载的比亚迪商品车贬值损失为871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拖车施救费8800元,吊装车辆及商品车11700元。2013年9月30日,原告赔偿高速公路路产损失1600元。2014年2月27日,支付评估费9000元。

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天安保险公司对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包括主车损失182120元、挂车损失62840元、原告车载商品车损失323360元、拖车施救费8800元,吊装车辆及商品车11700元、高速公路路产损失1600元和交通、住宿费达成一致意见。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同意赔偿原告以上项目损失共计265000元,于收到法院法律文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赔偿款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开户行江西省景德镇市农业银行浮梁洪源分理处,账户名称江西骏驰物流有限公司,账号327101040002729。双方不再有其他纠葛。

王乃传驾驶的苏NC3511/苏NC911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远大公司,实际出资人是王乃传,该车挂靠在远大公司名下。王乃传为该货车的主车和挂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5日。

本院认为:被告王乃传驾驶苏NC3511/苏NC911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在高速公路车行道内停车,导致发生原告车辆与其相撞的交通事故,原告骏驰公司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其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

本案事故车苏NC3511/苏NC911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远大公司,实际出资人是王乃传,该车挂靠在远大公司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远大公司和王乃传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及条款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主车损失182120元、挂车损失62840元、原告车载商品车损失323360元、拖车施救费8800元,吊装车辆及商品车11700元、高速公路路产损失1600元和交通、住宿费。对该损失原告与天安保险公司对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达成了一致意见。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同意赔偿原告以上项目损失共计265000元,于收到法院法律文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双方不再有其他纠葛。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天安保险公司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赣H95373/赣H5671挂号重型厢式货车停运损失83349元、货车上所运载的比亚迪商品车贬值损失871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应于支持。货车上所运载的比亚迪商品车贬值损失87150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已主张了车辆维修费用,但该车载比亚迪车属于运输中的新车受到的损害,其贬值损失客观存在,可酌情予以赔偿。根据现场照片显示的损失情况,参照评估报告意见,本院酌定商品车贬值损失为40000元。

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第三者财产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所以,原告诉讼请求中关于赣H95373/赣H5671挂号重型厢式货车停运损失83349元、货车上所运载的比亚迪商品车贬值损失40000元、评估费9000元,共计132349元,应由侵权人王乃传承担,远大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应承担损失的50%,即66175元。被告王乃传辩称原告的损失鉴定报告属单方委托,对鉴定结论有意见。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无提出有效证据辩驳,故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经济损失389394.5元,部分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江西骏驰物流有限公司265000元。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赔偿款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开户行江西省景德镇市农业银行浮梁洪源分理处,账户名称江西骏驰物流有限公司,账号327101040002729;

二、被告王乃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西骏驰物流有限公司66175元。被告宿迁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西骏驰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41元,原告承担1141元,被告王乃传承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淑云

                                             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

                                             人民陪审员    陈海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贾  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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