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阳县支行与董红卫、孙占强、周红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汝民金初字第13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阳县支行。 负责人:张朝阳,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丙帅,男,该行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董红卫,男,1974年3月10日生。 被告:孙占强,男,1980年1月26日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汝民金初字第13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阳县支行。

负责人:张朝阳,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丙帅,男,该行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董红卫,男,1974年3月10日生。  

被告:孙占强,男,1980年1月26日生。  

被告:周红旗,男,1968年10月26日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阳县支行与被告董红卫、孙占强、周红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起诉。本院受理后向三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丙帅,被告周红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红卫、孙占强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董红卫、孙占强、周红旗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董红卫作为借款人,联保小组成员担保,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1年,在有效期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循环借款,期限内利率7.965%,逾期利率11.9475%,按季结息;担保范围,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董红卫支付借款3万元;三被告在期限内没有还款付息,仅于2011年10月25日还本800元,2012年3月1日、5月23日、6月28日、7月2日、7月30日、10月31日分别还本400元、1500元、600元、200元、700元、500元,2013年7月10日还本300元。下欠本金2.53万元及部分利息,经多次讨要未付。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董红卫、孙占强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周红旗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其本不想给担保,可原告也不调查,结果就以担保人签字了。原来说的是董红卫贷款,其与孙占强担保,不知咋回事合同变成三户联保。所贷款项孙占强也花了一部分。其系残疾人,愿每月还100元,还清为止,否则其没能力。

原告举证有:1、被告董红卫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及《小额贷款业务申请书》各1份;2、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贷款借款合同》1份;3、原告与被告董红卫签订的《个人借款凭证》1份;4、《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7张;5、《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各1份,孙占强、周红旗签收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各1份。

被告周红旗质证表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周红旗未举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证据规则,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董红卫、孙占强、周红旗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董红卫作为借款人,孙占强、周红旗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向原告借款3万元,单笔借款不超过1年,可循环展期6个月,在有效期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循环借款,期限内利率7.965%,逾期利率11.9475%,按季结息;担保范围,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董红卫支付借款3万元;三被告在期限内没有还款付息,仅于2011年10月25日还本800元,2012年3月1日、5月23日、6月28日、7月2日、7月30日、10月31日分别还本400元、1500元、600元、200元、700元、500元,2013年7月10日还本300元。下欠本金2.5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与保证合同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其合同有效;被告未完全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违约。原告主张的下欠本金数额,依其所举证据计算,原告存在计算错误。原告主张被告董红卫依合同归还下欠借款本金,应支持2.5万元。原告主张的以年利率7.965%计算支付2010年4月21日至2011年10月20日期间的利息,以年利率11.9475%计算支付2011年10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相应本金的逾期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主张的被告孙占强、周红旗对被告董红卫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至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红卫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阳县支行下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

二、被告董红卫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阳县支行所贷款项的期限内利息和逾期罚息(2010年4月21日至2011年10月20日以年利率7.965%计算;2011年10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年利率11.9475%计算;2011年4月21日至2011年10月25日以本金3万元计算,2011年10月26日至同年3月1日以本金2.92万元计算,同年3月2日至同年5月23日以本金2.88万元计算,同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28日以本金2.73万元计算,同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2日以本金2.67万元计算,同年7月3日至同年7月30日以本金2.65万元计算,同年7月31日至同年10月31日以本金2.58万元计算,同年11月1日至2013年7月10日以本

三、被告孙占强、周红旗对前款被告董红卫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阳县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五、上述判决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32元,由被告董红卫、孙占强、周红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长  李 建 华

                                             审  判  员  常 静 然

                                             审  判  员  王 士 杰

                                             

                                         二 0 一 四 年 元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武 娜 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