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4)上民一初字第798号 |
原告袁长松,男,198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李玉新,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佑海争,男,197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被告佑书波,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尹晓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俊,该公司员工。 原告袁长松诉被告佑海争、佑书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长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新,被告佑海争、佑书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9日,李元庆驾驶袁长松所有的豫QLH113小型普通客车沿3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31省道33KM+400M处,与相对方向的被告佑海争驾驶的豫A8HZ37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豫QLH113小型普通客车当场烧毁的交通事故发生。为此起诉要求赔偿财产损失61446元。 被告佑海争辩称,其为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佑书波辩称,其系豫A8HZ37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同意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佑海争驾驶豫A8HZ37小型普通客车沿33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31省道33KM+400M处,与相对方向李元庆驾驶的袁长松所有的豫QLH113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豫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保华、任付伟受伤及两车起火后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上公交认字(2013)第46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佑海争驾驶机动车辆未靠右通行,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元庆、李保华、任付伟无责任;豫QLH113小型普通客车被烧毁。2014年3月6日,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QLH113小型普通客车估损总值为61446元。 另查明,佑书波系豫A8HZ37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限额1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7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当其财产受到损坏时,有权请求赔偿。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上公交认字(2013)第46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佑海争驾驶机动车辆未靠右通行,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元庆、李保华、任付伟无责任。佑书波系豫A8HZ37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因此应由佑书波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佑书波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袁长松的数额为61446元-2000元=5944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佑书波赔偿原告袁长松财产损失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袁长松财产损失59446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6元,由被告佑书波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佑书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其负担的1336元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晓燕 人民陪审员 胡献中 人民陪审员 周秀根 二○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康凌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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