郾城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漯郾刑初字第3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抢夺,于2014年3月2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校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早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漯河市郾城区某某路农贸市场北口,乘邓某某不备,将其一辆红色“某某”牌电动三轮车骑走。被害人邓某某立即发现并追赶,李某某骑行至某某路某某医院门口时摔倒,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1780元。被抢劫三轮车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某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漯河市郾城区物价鉴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鞠 涛 审 判 员 唐瑞丽 审 判 员 张有仁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 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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