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老民少字第5号 |
原告:郑某甲,女,1990年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玉舟,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76年9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亮亮,女,1982年4月18日出生。 原告郑某甲因与被告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王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玉舟,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亮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甲诉称:2012年4月,郑某甲与王某某相识,同年5月便同居生活,2013年4月7日生一子郑某某。由于王某某的欺骗,其称自己的感情已破裂,想与郑某甲谈朋友,后来郑某甲得知王某某系有妇之夫,便提出分手,并要求王某某支付孩子抚养费,被王某某拒绝。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郑某甲与王某某虽系非法同居关系,但所生儿子郑某某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王某某应当负担儿子郑某某的抚养费,为此,郑某甲持状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非婚生子郑某某由郑某甲直接抚养。王某某从2014年7月开始每月支付郑某某抚养费(包括生活费和教育费)1000元,直至郑某某独立生活止;2、本案件受理费由王某某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1、郑某甲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不是同居关系;2、郑某甲要求抚养费过高,王某某无法承担,郑某甲屡次去王某某单位闹,单位已将王某某处分,停薪留职,且王某某妻子系下岗职工,还有母亲及女儿要抚养,因此郑某甲提出的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过高,王某某认为每月400元为宜。 原告郑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1、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郑某某的出生日期为2013年4月7日,上面只有母亲郑某甲的名字。 证据2、郑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郑某某系郑某甲之子。 经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郑某甲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1、处理决定一份。证明王某某因作风问题,公司对他进行处理决定,收入降低。 证据2、王某某妻子下岗证一份。证明王某某妻子下岗没来收入来源,全靠王某某工资生活。 证据3、王某某女儿户口本一份。证明王某某是王某某的女儿,现在正上幼儿园,需每月支付400元左右学费。 证据4、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王某某住房是贷款购买,每月还需还房贷。 证据5、结婚证一份。证明王某某与吕某某系夫妻关系。 证据6、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工资表5张。证明王某某的收入情况。 经质证,原告郑某甲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仅仅是对王某某暂时的处理,不是永久性的,对处理期间是否停发工资,没有证明,此证据恰恰证明王某某作风败坏。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王某某对非婚生子也应支付抚养费。证据4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恰恰证明王某某作风败坏。对证据6有异议,工资表是2013年的,不是2014年的。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4月,郑某甲与王某某相识,同年5月双方同居生活,2013年4月7日生一子郑某某。后郑某甲要求王某某支付郑某某抚养费,被王某某拒绝,为此,郑某甲持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郑某甲要求确认非婚生子郑某某由原告郑某甲直接抚养,根据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结合本案中郑某某自出生一直随原告郑某甲生活的实际情况,故原告郑某甲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某甲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非婚生子郑某某每月抚养费1000元,综合被告王某某每月工资收入情况和实际负担能力,本院酌定被告王某某每月支付非婚生子郑某某抚养费6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某甲与被告王某某非婚生子郑某某由原告郑某甲抚养; 二、被告王某某自2014年7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郑某某抚养费每月600元至郑某某18岁止; 三、驳回原告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2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75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跃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宋 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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