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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川民初字第01528号 原告许某某,女,汉族,住淮阳县葛店乡。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负责人贾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河南颖滨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川民初字第01528号

原告许某某,女,汉族,住淮阳县葛店乡。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负责人贾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晋某某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4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康宁终身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保单号2005-412700-S42-20014791-2,原告依合同约定按期缴纳保费。2012年10月28日,原告因脑出血后遗症出现肢体麻木无力,经淮阳县卫校附属医院治疗后生活依然无法自理,原告申请理赔后,被告迟迟不予免赔。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2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确向我公司申请理赔,但提供的住院病历并非是首次入院病历,无法确认发生保险事故的确切时间,同时该份病历为发病后的继续治疗,没有做具体的医学相关检查,也无法确认原告的实际真实病情,依据保险合同第23条第三项脑中风后遗症的相关约定,该病发生六个月后需经神经专科医生进行检查确认,存在以下后遗症之一的才能符合保险给付的条件,但原告拒不配合进行检查,无法确认其脑中风后遗症的情况,因此原告提交的理赔资料,不足以病情符合重大疾病符合的条件,所以我公司要求原告补充相关资料,但原告一直没有补充,我公司不支付保险金符合法律及合同第14条的约定,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保险合同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证据二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在保险期间触发疾病,实际治疗的情况,同时原告的病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条件。证据三投保人所写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第一次发病是在河北省燕郊,医院病历院方无法提供的情况。证据四周口市人民医院临床鉴定意见证明被告委托周口人民医院对原告所患病情所造成的后果进行了临床医学认定证实原告病情属于脑出血后遗症符合保险合同重大疾病的条件。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该病历并非首次发病病历,同时该病历显示为脑出血后遗症的继续治疗,没有进行相关的医学检查,尤其是未做脑CT检查,无法确认原告的病情是否属于脑出血后遗症。对证据三情况说明有异议投保人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患者在任何医院就诊均会存在相关的病历,院方也不可能丢失相关病历,该说明只能证实第一次发病病历无法找到。对证据四无异议,但该鉴定不完整,由于原告的不配合未做相关的医学检查,其结论无法保证客观性。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查明,2005年4月27日,原告经被告审核后在被告处投保了康宁终身保险,保单号2005-412700-S42-20014791-2,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0元,发生重大疾病赔付金额为20000元,该保险合同第约定,脑中风后遗症属于重大疾病的理赔范围。原告依合同约定按期缴纳保费。2012年10月28日,原告因出现肢体麻木无力10个月、生活无法自理为主诉入住淮阳县卫生职业中专附属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脑出血后遗症、帕金森氏病。专科检查内容部分摘录如许下:双侧额纹对称,双眼闭目有力,右侧鼻唇沟浅,示齿时口角向左侧。右侧肢体肌力III级,……。2013年12月20日,被告委托周口市人民医院临床鉴定,诊断结果为:脑出血后遗症,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原告后向被告申请理赔因未能提交首次病历被拒。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人身保险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在原告患有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之后,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得出原告患有脑出血后遗症这一事实,被告以原告未能提供首次住院病历为由拒绝赔付,单方加重了原告的举证责任,其拒赔理由没有法定依据,更不能免除其保险赔付责任。故对被告拒赔的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某某保险理赔款20000元。

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晋 京 豫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珺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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