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泌刑初字第411号 |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女,2014年7月3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由泌阳县人民法院决定,被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斌、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0日,泌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泌阳县第二高级中学17号伙梁某某处提取水煎包进行取样,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被告人梁某某加工的水煎包中铝残留量550mg/kg,超出了国家规定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梁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抽样取证证据清单,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证人金某某证言,检测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经营的包子店制作包子时,超量添加泡打粉,使包子中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重金属,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自愿接受财产刑,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梁某某依法应从轻判处。 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和社会危害结果,综合考虑被告人的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国令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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