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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长虹与刘保春、王爱民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解民一初字第51号 原告王长虹,男,1959年8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吕兰花,焦作市解放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保春,男,195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被
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解民一初字第51号

原告王长虹,男,1959年8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吕兰花,焦作市解放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保春,男,195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王爱民,女,195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王长虹诉被告刘保春、王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长虹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送达被告刘保春、王爱民,于2014年2月24日将开庭传票送达原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虹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兰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保春、王爱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长虹诉称,被告刘保春、王爱民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自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2月1日向原告王长虹共计借款2420000元,约定月利率3%计算。二被告承诺以被告王爱民名下登记的位于焦作市解放区团结东街37号楼404号、601号、陶瓷南路10号楼2单元4楼8号(即中医院南统建楼10号2单元4楼8号)的房屋作为担保。之后被告返还40000元,尚欠23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借款2380000元及利息580911元(按月利率2%计息),并支付从2014年1月2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保春、王爱民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王长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1份,分别为2012年9月25日借款10万元、2012年10月22日借款10万元、2012年11月10日借款10万元、2012年12月2日借款5万元、2013年1月3日借款32万元、2013年1月3日借款25万元、2013年1月6日借款50万元、2013年1月8日借款50万元、2013年1月18日借款10万元、2013年1月20日借款10万元、2013年2月1日借款30万元,总数额为2420000元,证明被告借原告2420000元的事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约定月息3分计算利息,11笔借款是二被告共同借的,属于二被告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一起偿还;3、还款计划3份,2013年6月19日被告刘保春出具的还款计划1份,2013年10月20日被告刘保春出具的还款计划1份,2013年10月25日被告刘保春、王爱民出具的还款计划1份,证明本案借款是二被告的共同借款,应当共同偿还,针对借款,二被告所出具的还款计划并以其位于焦作市解放区团结东街37号楼404号房屋、601号房屋、焦作市解放区陶瓷南路10号楼2单元4楼8号(即中医院南统建楼10号2单元4楼8号)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如到期未还款,房屋归原告所有并办理过户手续,二被告签字并按指印。

本院依职权从焦作市解放区民政局调取了被告刘保春、王爱民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该证据证明被告刘保春、王爱民在2011年5月30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0日登记离婚。

原告质证后对这份登记记录无异议,实质上是二被告以假离婚来逃避债务,二被告一直在一起生活居住。

被告刘保春、王爱民未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和本院调取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能够证实二被告结婚、离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王长虹与被告刘保春是朋友关系。被告刘保春以做生意需用资金为由自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2月1日向原告王长虹11次借款,分别为2012年9月25日借款10万元,2012年10月22日借款10万元,2012年11月10日借款10万元,2012年12月2日借款5万元,2013年1月3日借款32万元,2013年1月3日借款25万元,2013年1月6日借款50万元,2013年1月8日借款50万元,2013年1月18日借款10万元,2013年1月20日借款10万元,2013年2月1日借款30万元,共计2420000元。被告刘保春向原告出具了11份借条,11份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原告称被告分两次返还了40000元。2013年6月19日被告刘保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载明被告刘保春表示在2013年6月23日以前还款50000元,2013年7月5日前还款150000元,如不按计划还款,愿将中医院南统建楼10号二单元4楼8号的房屋作为抵押。2013年10月20日被告刘保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载明被告刘保春表示在2013年10月24日以前还款60000元,2013年11月15日前还款200000元,如违反还款计划,原告作为第一债权人有权处理团结东街37号楼404号房屋、601号房屋、陶瓷南路10号楼二单元4楼8号(即中医院南统建楼10号二单元4楼8号)的房屋。2013年10月25日被告刘保春、王爱民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载明二被告表示在2013年10月29日还款60000元,2013年11月30日前还款400000元,如到时未还,位于团结东街37号楼404号房屋、601号房屋归债主所有和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与二被告未对三次还款计划中所涉及的房屋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的抵押、过户手续。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予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刘保春、王爱民在2011年5月30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0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刘保春自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2月1日向原告王长虹11次借款,共计242000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2420000元,履行了借款合同中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返还了借款40000元,剩余借款为2380000元,原、被告之间是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刘保春向原告最后一次借款的时间是在2013年2月1日,被告刘保春在2013年6月19日、2013年10月20日、2013年10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返还部分借款。法律规定,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原告要求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的月息3%的标准支付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该利率标准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被告支付原告的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保春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380000元和利息。被告刘保春三次承诺还款的借款数额为920000元,利息也应分段予以计算,其余借款1460000元应从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时(2014年1月6日)开始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保春返还借款238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的超高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保春、王爱民在2011年5月30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0日登记离婚,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2011年5月30日至2012年12月19日。在此期间被告刘保春向原告四次借款,共计为350000元。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被告王爱民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刘保春名义的350000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2013年10月25日被告刘保春、王爱民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共同表示在2013年10月29日还款60000元,2013年11月30日前还款400000元,如到时未还,位于团结东街37号楼404号房屋601号房屋归债主所有和办理过户手续。根据此还款计划,被告王爱民向原告承诺返还借款的数额为460000元。因此被告王爱民应对被告刘保春的债务在46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保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长虹返还借款23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具体计算时间为:自2013年6月24起日按50000元计算;自2013年7月6日起按150000元计算;自2013年10月25日起按60000元计算;自2013年10月30日起按60000元计算;自2013年11月16日按200000元计算;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400000计算,自2014年1月6日起按1460000计算);

二、被告王爱民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在46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30日起按6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4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范围内承担共同向原告王长虹还款的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长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487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33507元由被告刘保春承担,暂由原告王长虹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刘保春给付原告王长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岩

                                             审  判  员      周荣应

                                             人民陪审员      邢和平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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