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文民一初字第343号 |
原告李永明,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大庆,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杰,男,1981年7月8日出生。 原告李永明诉被告孟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明及委托代理人樊大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明诉称,2013年4月20日,在原告家中,被告孟杰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答应尽快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拖,直至今日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7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杰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被告孟杰向原告李永明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永明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 000),借款人:孟杰,2013.4.20”。被告孟杰并未向原告偿还该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永明提交的被告孟杰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核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永明要求被告孟杰偿还借款12万元,提供借条予以证明,但被告孟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孟杰应向原告偿还该借款。现原告主张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7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但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借款期限,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1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永明借款人民币120 000元及支付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永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700元,由被告孟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飞 审 判 员 李 雪 人民陪审员 高 敬 府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贾 晓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