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济民一初字第741号 |
原告赵志军,男,1979年5月31日出生,汉族。 被告冯艳军,男,成年,汉族。 原告赵志军与被告冯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军到庭参加讼,被告冯艳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1日,被告在其处借款25000元,并给其出具了欠条。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25000元及利息7500元,共计32500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5000元,并给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赵志军现金(25000元)整 ”。该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25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7500元,因双方未约定有利息,所以原告该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艳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志军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63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瑞 清 审 判 员 卫 云 人民陪审员 杨 珉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 田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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