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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行诉被告河南万和不锈钢有限公司、河南贵星铝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金初字第23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行。 负责人何晓广,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娄绍东,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袁建坡,该行员工。 被告河南万和不锈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红超。 被告河南贵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金初字第23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行。

负责人何晓广,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娄绍东,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袁建坡,该行员工。

被告河南万和不锈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红超。

被告河南贵星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伟忠,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建华,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行诉被告河南万和不锈钢有限公司、河南贵星铝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娄绍东、袁建坡、被告河南贵星铝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万和不锈钢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河南万和不锈钢有限公司分别在其处办理国内信用证业务3笔,银行承兑汇票业务2笔,共计金额72543400元。到期由保证金兑付后,剩余差额部分46772118.9元全部形成垫付转为贷款,积欠利息2482443.24元(算至2014年4月20日,以后另算)。具体如下:1、2013年4月19日办理国内信用证(合同号:2013(LCP)00002)一笔,金额19562400元,到期日2013年10月18日,缴存保证金比例20%,差额部分由河南贵星铝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号2013长葛(保)字0050号。目前已形成垫付,垫付金额13672614.38元。2、2013年5月29日办理国内信用证(合同号:2013(LCP)00003)一笔,金额18241000元,到期日2013年11月27日,缴存保证金比例30%,差额部分由河南贵星铝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号2013长葛(保)字0067号。目前已形成垫付,垫付金额12768700元。3、2013年8月19日办理国内信用证(合同号:2013(LCP)00004)一笔,金额19740000元,到期日2014年2月27日,缴存保证金比例35%,差额部分由河南贵星铝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号2013长葛(保)字0096号。目前已形成垫付,垫付金额12831000元。4、2013年5月22日办理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协议:2013(承兑协议)00032)一笔,金额8000000元,到期日2013年11月21日,缴存保证金比例50%,差额部分由河南贵星铝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号2013长葛(保)字0063号。目前已形成垫付,垫付金额4000000元。5、2013年6月28日办理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协议:2013(承兑协议)00043)一笔,金额7000000元,到期日2013年12月27日,缴存保证金比例50%,差额部分由河南贵星铝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号2013长葛(保)字0087号。目前已形成垫付,垫付金额3499804.61元。上述融资业务在到期前一个月,就提前通知借款人,筹措资金还款,借款人承诺一定会按时还款。但到期后,借款人无力还款,保证人拒不履行保证责任,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河南万和不锈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息49254562.23元,其中本金46772118.99元,利息2482443.24元(算至2014年4月20日,以后另算);2、被告河南贵星铝业有限公司为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贵星铝业有限公司答辩称,担保属实,但保证人深陷连环担保,经营遇到重大困难,无力履行担保责任。

被告河南万和不锈钢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

原告出示以下证据:

1、垫付凭证11份,金额为46772118.99元,其中:国内信用证垫付39272314.38元,承兑垫付7499804.61元。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信用证、银行承兑垫付转贷款的事实。

2、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三份,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LCP)00002、2013(LCP)00003、2013(LCP)00004号,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办理国内信用证融资贷款及相关约定的事实。

3、银行承兑协议两份,编号:2013(承兑协议)00032、2013(承兑协议)00043,合同金额分别为800万元、700万元,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办理银行承兑融资及相关约定的事实。

4、保证合同5份,证明被告河南贵星铝业有限公司为河南万和不锈钢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办理的信用证、银行承兑融资业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被告河南贵星铝业有限公司质证称,款项是否交付不清楚,担保属实。

被告河南贵星铝业有限公司无证据出示。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意见: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因被告河南贵星铝业有限公司对担保部分无异议,且全部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4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行与河南万和不锈钢有限公司签订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合同号:2013(LCP)00002一笔,金额19562400元,到期日2013年10月18日,缴存保证金比例20%,同日,与河南贵星铝业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号2013长葛(保)字0050号,差额部分由河南贵星铝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目前已形成垫付,垫付金额13672614.38元。

2013年5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行与河南万和不锈钢有限公司签订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合同号:2013(LCP)00003一笔,金额18241000元,到期日2013年11月27日,缴存保证金比例30%,同日,与河南贵星铝业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号2013长葛(保)字0067号,差额部分由河南贵星铝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目前已形成垫付,垫付金额12768700元。

2013年8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行与河南万和不锈钢有限公司签订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合同号:2013(LCP)00004,金额19740000元,到期日2014年2月27日,缴存保证金比例35%,同日,与河南贵星铝业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差额部分由河南贵星铝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号2013长葛(保)字0096号。目前已形成垫付,垫付金额12831000元。

2013年5月2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行与河南万和不锈钢有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编号为:2013(承兑协议)00032,金额8000000元,到期日2013年11月21日,缴存保证金比例50%,同日,与河南贵星铝业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差额部分由河南贵星铝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号2013长葛(保)字0063号。目前已形成垫付,垫付金额4000000元。

2013年6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行与河南万和不锈钢有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编号为:2013(承兑协议)00043,金额7000000元,到期日2013年12月27日,缴存保证金比例50%,同日,与河南贵星铝业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差额部分由河南贵星铝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号2013长葛(保)字0087号。目前已形成垫付,垫付金额3499804.61元。

河南万和不锈钢有限公司贷款本息合计49254562.23元,其中本金46772118.99元,利息2482443.24元(算至2014年4月20日)。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行与被告河南万和不锈钢有限公司签订的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与河南贵星铝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行依约定垫付了款项,到期后,被告河南万和不锈钢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故被告河南万和不锈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应归贷款本息合计49254562.23元,其中本金46772118.99元,利息2482443.24元(算至2014年4月20日)。被告河南贵星铝业有限公司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万和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行借款本息合计49254562.23元,其中本金46772118.99元,利息2482443.24元(利息算至2014年4月20日、以后利息按约定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贵星铝业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288073元,由被告河南万和不锈钢有限公司、河南贵星铝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君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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