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淇滨民初字第938号 |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红超,男,197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为上诉。 被告许爽,男,199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鹤壁公司)与被告许爽保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财险鹤壁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红超,被告许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财险鹤壁公司诉称:案外人张伟所有的豫F33058(临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2012年7月7日,被告许爽无证驾驶豫F33058号车在浚南公路14KM+220M处与豫F52177号客车相撞,致使豫F52177号车的乘客史建霞、孟令晨、郭海霞、常风华、郭建萍、张李鹏、朱常伟、魏方萱、张娆瑞、高晓莉、赵海霞、杜改荣等十二人受伤并起诉我公司,法院判令我公司赔付上述十二人各项损失及诉讼费用共计11 6150.01元,现我公司已履行完毕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依法向被告许爽进行追偿,请求判令被告许爽返还保险赔偿款114 369.01元、诉讼费用1781元。 被告许爽辩称:对原告平安财险鹤壁公司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无异议,对原告平安财险鹤壁公司请求赔偿的数额无异议,但我现在没有工作,没有偿还能力,只能慢慢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被告许爽在未经临牌为豫F33058号轿车的车主张伟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无证驾驶F33058号轿车在浚南公路14KM+220M处与豫F52177号客车相撞,造成F52177号客车的乘客史建霞、孟令晨、郭海霞、常风华、郭建萍、张李鹏、朱常伟、魏方萱、张娆瑞、高晓莉、赵海霞、杜改荣等十二人受伤,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认定被告许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F33058号轿车在本案原告平安财产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上述十二名乘客将案外人张伟、被告许爽及本案原告平安财险鹤壁公司诉至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法院依法判决本案原告平安财险鹤壁公司赔偿该十二名乘客各项费用共计114 369.01元。本案原告平安财险鹤壁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支出上诉费1781元,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原告平安财险鹤壁公司已赔付上述十二名乘客各项费用114 369.01元。因向被告许爽追偿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许爽无证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平安财险鹤壁公司已依据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履行了赔偿史建霞、孟令晨、郭海霞、常风华、郭建萍、张李鹏、朱常伟、魏方萱、张娆瑞、高晓莉、赵海霞、杜改荣等十二人各项损失共计114 369.01元的义务,现向被告许爽主张追偿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平安财险鹤壁公司所主张的二审上诉费1781元已超出其公司赔偿范围,且二审法院对原告平安财险公司的上诉予以驳回,故对原告平安财险鹤壁公司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款114 369.01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3元,由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40元,被告许爽负担25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芳 审 判 员 郭 飞 人民陪审员 窦立春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孟凡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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