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宝民初字第115号 |
原告张小五,男,1948年8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永强,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 被告焦国伟,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南阳恒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北京大道北段。 原告张小五诉被告焦国伟、南阳恒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南阳恒安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3月11日,张小五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2014年5月10日鉴定程序终结),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五的委托代理人许永强,被告焦国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恒安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张小五诉称,2013年12月24日11时许,焦国伟驾驶豫R5K695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南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闹店镇闹店村路段时,与相同方向行驶由张小五驾驶的飞鸽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小五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焦国伟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小五无责任。张小五的损失为:医疗费16635.7元、护理费525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30元、残疾赔偿金1779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8204.86元,扣除焦国伟已垫付的9000元,要求二被告赔偿39204.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焦国伟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已向张小五垫付9000元,应当予以扣除。 南阳恒安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张小五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张小五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小五身份情况;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3]第4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 3、宝丰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张小五的病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4、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75号鉴定意见,证明张小五的伤残等级为三处十级; 5、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豫R5K695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情况,且驾驶员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焦国伟、南阳恒安运输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小五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2月24日11时许,焦国伟驾驶豫R5K695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南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闹店镇闹店村路段时,与相同方向行驶由张小五驾驶的飞鸽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小五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焦国伟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小五无责任。 张小五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脑震荡;2、右侧锁骨骨折;3、右侧肩峰骨折;4、左跟骨骨折;5、右侧颧弓骨折;6、右侧多发肋骨骨折;7、外伤性湿肺。张小五于2014年1月26日出院,共住院33天,支出医疗费16635.7元(包含门诊费),张小五住院期间陪护2人。 经本院委托,2014年4月21日,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平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7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小五因交通事故损伤致残程度为三处十级。 豫R5K695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焦国伟,该车挂靠在南阳恒安运输公司。 另查明,我国现行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焦国伟因过错驾驶致张小五受伤致残,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豫R5K695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挂靠在南阳恒安运输公司,故张小五请求焦国伟、南阳恒安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张小五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16635.7元(包含门诊费)、护理费5250.96元(33天×2人×29041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天)、营养费330元(33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17798.2元(8475.34元/年×15年×14%),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张小五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48004.86元。 综上,扣除焦国伟已支付的9000元,张小五的损失总计为39004.86元,应当由焦国伟和南阳恒安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小五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焦国伟、南阳恒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连带赔偿张小五损失39004.86元(已扣除焦国伟支付的9000元); 二、驳回张小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焦国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新伟 人民陪审员 王世荷 人民陪审员 王飞英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鹏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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