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济民一初字第1615号 |
原告王洪卫,男,196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艳艳,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文生,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洪卫与被告张文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艳艳、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洪卫诉称:其于2011年3月7日购买一辆车牌号为豫UN8018天籁牌轿车,其将该车借给朋友高红旗使用时被被告扣留,其多次向被告索要车辆,但被告拒不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车辆。 被告张文生辩称:其听高红旗说原告起诉的车辆名义上是原告的,实际是高红旗的车辆,因高红旗欠其钱,故高红旗让其保管车,等钱还其后让其将车辆给高红旗。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购车发票一份,证明豫UN8018天籁牌轿车系其购买。2、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该车系其所有。3、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车现在被告处。 被告的质证意见:其对原告提供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并未扣车,是高红旗将车辆交给其保管。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录音五份,证明该车辆一直由高红旗所开。2、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该车的交强险系高红旗妻子齐艳红所交。3、消费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系分期付款,首付款是5万8,总价款为18万8。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认可,认为车辆所有权人应以车辆登记手续为准。证据2、3系复印件,无法查明真实性不予认可。 依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原、被告在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通话的影像资料一份,主要内容是:原告称高红旗让以其名义买车,但其是与高红旗合伙干煤场,高红旗出资5万元,其出资15万元。车辆付款10万元,其中其个人出有五、六万,还有四、五万是煤场的钱,贷款大概12万,用煤场的钱还有二、三万元,余款是其个人偿还。当时约定煤场算账后,如高红旗要车就将其在车上花的钱给其,其将车过户给高红旗。现煤场未算账,该车系其车辆。 质证意见:原、被告均对影像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该车系高红旗所有,不予认定。证据2系复印件,不予认定。证据3,原告认可该车系贷款购买,首付款为58000元,予以认定;原、被告均对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5日,原告与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同》,载明“借款人王洪卫,车辆型号为EQ7204AC 天籁2.0L XL 舒适版……”。机动车销售发票及行车证上登记的所有人均系原告,现车牌号为豫UN8018天籁轿车在被告处。关于该车,被告称系高红旗以原告名义购买,实际是高红旗的车。原告称高红旗让以其名义买车,但其和高红旗合伙干煤场,车辆系其用个人和煤场的钱购买。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不法侵害。本案中,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的所有权人、购车发票上的购车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上的借款人均是原告,原告虽称高红旗让以其名义买车,但其和高红旗合伙干煤场,车辆系其用个人和煤场的钱购买,故原告也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辩称车辆实际系高红旗的车,因高红旗欠其钱,故高红旗让其保管车,还款后再将车给高红旗。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文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车牌号为豫UN8018天籁牌轿车返还给原告王洪卫。 案件受理费3514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 云 人民陪审员 陆 传 京 人民陪审员 杨 珉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田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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