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济民一初字第1735号 |
原告田利宴,男,198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韩建国,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田利宴与被告韩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4日,被告向其借款11000元,其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1000元,审理中,其认可被告已归还5000元,要求被告归还剩余的借款6000元。 被告到庭接受询问称:其向原告借款11000元属实,但其已归还原告6000元,还剩5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1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未质证。 认证意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审理中双方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借据 借款人 韩建国 借款用途 运费 借款金额 壹万壹仟元 11000元。”关于该款,被告称其已归还6000元,原告认可归还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且被告对此认可,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已归还原告6000元,原告认可归还5000元,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余款6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田利宴借款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 云 人民陪审员 杨 珉 人民陪审员 张 红 建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史 芳 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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