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湖刑初字第317号 |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聋哑人),男,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陕西省武功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锴,三门峡市湖滨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河南康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陆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王锴、手语翻译卫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7日8时许,被告人姚某到三门峡市虢国路菜市场内被害人杨某某摊位前,趁杨某某卖菜不备之机,将杨某某放在身边摊位上手提包内的800余元盗走。被告人姚某逃跑后被被害人等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构成盗窃罪,其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当庭亦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姚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是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当庭举证了被告人姚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害人及证人陈某某辨认被告人姚某笔录;公安机关破案报告;被告人姚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实,可作为定案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盗窃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姚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姚某的刑期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马万春 人民陪审员 张 斌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崔璇璇 |
上一篇:原告张成华诉被告李国旗、长葛市盛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伟强、李福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