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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中献、赵风娥诉黄建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召民初字第472号 原告黄中献,又名黄忠现,男,汉族,1958年10月17日生。 原告赵风娥,又名赵凤娥,女,汉族,1958年10月27日生。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继纲,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建成,男,汉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召民初字第472号

原告黄中献,又名黄忠现,男,汉族,1958年10月17日生。

原告赵风娥,又名赵凤娥,女,汉族,1958年10月27日生。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继纲,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建成,男,汉族,1963年2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俊杰,漯河市召陵区天桥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中献、赵风娥诉被告黄建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中献、赵风娥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继纲,被告黄建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9日,被告雇佣原告夫妻二人建房,每人每天70元。10月13日17时许,未完工的房子塌了,把包括原告二人在内的5人砸在下面。原告到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在村委会的协调下被告勉强给了1万元。2011年5月原告起诉至法院,后因故撤诉。现双方仍达不成协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76084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建成辩称,1、原告诉状中所说与事实严重不符,原被双方不是雇佣于被雇佣关系,被告并没有雇佣原告,而是给原告盖房的承包商召集的原、被告。2、原、被告之间经黄集村村委会调解,已经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黄建成已给付原告人民币1万元作为赔偿。3、在双方没有雇佣关系的情况下,原告的起诉属于主体错误。4、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错误,法律关系不对,故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17时许,被告黄建成家翻建新房的时候,房顶不慎坍塌,施工人员黄徐程、武艳伟、黄纪伟、黄中献、赵风娥等五人被砸在下面,致使黄徐程死亡、其余四人不同程度受伤。原被告均认可是黄纪伟是给黄建成建房的领班人员,钱也是通过黄纪伟的手结算。事故发生以后,经黄集村村委会以及乡镇人员调解。就黄徐程死亡一事,由黄建成赔付给死者家属人民币十一万元整,双方不再争议。就其余四位受伤人员的赔偿事宜,村委会也主持进行了调解。2010年10月19日,村委会主持调解时,曾书写了这样一份协议,主要内容是“关于黄建成于2010年10月13日因建房事故造成武艳伟、黄中献、赵风娥、黄纪伟受伤一事,在村委会主持调解下,以上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黄建成一次性赔偿武艳伟、黄中献、赵风娥、黄纪伟医疗费共计肆万伍仟元整(45000);2、该赔偿款付清后,再无瓜葛”。黄建成在协议上签字,上面加盖了黄集村村委会的印章。但是协议的另外一方,黄中献、赵风娥、黄纪伟、武艳伟未签字。2013年4月5日,黄集村村委会出具了一份证明,主要内容是“2010年10月19号,在镇、村两级政府调解下,对黄建成与武艳伟、黄中献、赵风娥、黄纪伟四人因黄建成建房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赔偿事故协议:黄建成赔偿45000元整,经双方同意赔偿黄中献、赵风娥12000元整。证明人:书记、村主任:黄小国、黄怀发;妇女主任:武恩;镇领导:王临如、侯光辉。黄集村村委会”。该份证明加盖了黄集村村委会的印章。同日,黄集村村委会出具另一份证明,主要内容是“2010年10月19日,在镇村两级政府调解后,双方达成协议,武恩、黄中献、赵风娥、武艳伟、黄纪伟没有在协议上签字,与黄建成没有任何责任。黄集村村委会,2013年4月5日”。该份证明上亦加盖了黄集村村委会的印章。2014年6月10日,黄集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主要内容是“黄集村第一组村民黄建成同志今天在召陵法庭开庭一案,黄集村村委会调解人员,今天因有急事不能到庭。黄建成一案已通过村委会将赔偿款支付给黄中献、赵风娥,双方按照协议履行完毕。特此证明,2014年6月10日,黄集村村委会”。该证明上也加盖了本村村委会的印章。

庭审中,原告黄中献、赵风娥认可已经通过村委会领取了赔偿款1万元。

本院认为,对于2010年10月13日,黄中献、赵风娥夫妇在为本村黄建成建房时受伤的事实,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在事故发生以后,经过村委会和乡镇人员的调解,就黄中献、赵风娥两人的赔偿事宜,村委会出具多份证明予以证实,调解的意见是由黄建成赔付给黄中献、赵风娥12000元此事了结。黄集村村委会以及乡镇人员的调解工作是为了化解村民矛盾而进行,但是由于调解人员法律意识不强,加之工作存在疏忽,没能及时让协议的另一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捺印,致使后续矛盾不断突出,继而酿成本次诉讼。黄集村村委会出具的多份证明,以及村书记、村主任、乡镇领导均参与了调解并出具证言,证明当时此事已经调解好,黄中献、赵风娥未能签字的责任不能归结于黄建成,对于村委会人员和乡镇人员主持调解的意见,即由黄建成赔付黄中献、赵风娥12000元的意见,本院采信黄集村村委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是在庭审中,原告只认可从村委会领取了10000元,跟村委会组织双方调解的12000元仍有2000元未支付,这2000元黄建成仍应支付给黄中献、赵风娥。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按照其在村委会的调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建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黄中献、赵风娥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中献、赵风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黄中献、赵风娥负担850元,被告黄建成负担850元。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黄中献、赵风娥负担700元,被告黄建成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东

                                                审  判  员  李广杰

                                                人民陪审员  郭秀兰

                                                二○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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