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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成华诉被告李国旗、长葛市盛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伟强、李福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民初字第201号 原告张成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国栋,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国旗,男,汉族。 被告长葛市盛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旗,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民初字第201号

原告张成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国栋,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国旗,男,汉族。

被告长葛市盛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旗,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永锋,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伟强,男,汉族。

被告李福喜,男,汉族。

原告张成华诉被告李国旗、长葛市盛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威公司)、李伟强、李福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成华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国栋,被告李国旗、长葛市盛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锋及被告李福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强、李福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31日,被告李国旗以其开办的一人独资公司即被告长葛市盛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使用期限2个月,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3月31日在支付了前期利息后又给原告更换了借据,同时保证到2013年5月31日归还本金,并由被告李伟强提供担保,到约定期限后,被告仍未履约还款,直至2013年12月12日被告李国旗、长葛市盛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又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延期申请,承诺该借款于2014年5月10日前归还,由被告李福喜提供担保,到期后各被告依然分文未付。请求判令:一、四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500000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和利息;二、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国旗、盛威公司辩称,原告在2012年8月31日出借给被告的款项是336万元,自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3月31日,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借款109.5万元。自2013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26日,被告除支付双方约定的利息外,被告还支付原告本金77万元。截至目前,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49.5万元及2014年3月26日以后的利息。

被告李福喜辩称,我作为担保人,钱是怎么借的不清楚,手续怎么转的也不清楚;换手续时是李国旗要我签的名。

被告李伟强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据一份及借款延期申请一份。主要证明2013年3月31日,由被告李伟强提供担保,被告李国旗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并约定2013年5月31日归还。同时证明该笔款支付李国旗后,被告李国旗及长葛市盛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按时还款,又于2013年12月12日向原告承诺,到2014年5月10日归还原告350万元的借款本息,并由被告李福喜提供担保。

证据二、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刘伟强证言一份。主要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336万元交付被告,另外14万元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双方约定月息为4分。

证据三、张成华和李福喜的通话记录及通话清单。主要证明350万元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约定月息4分,每月14万元利息。

被告李国旗、盛威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2年8月31日借据一份,2012年8月31日借款人承诺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对利息并未进行约定。

证据二、2012年8月31日至2014年3月26日,被告偿还原告利息及部分本金的打款凭证。主要证明截止2013年3月21日,被告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9.5万元;自2013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26日,被告除了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外,又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77万元,被告现在欠原告本金149.5万元。

被告李福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李国旗、盛威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的借据和借款延期申请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本金应为336万元。对证据二的网上银行单子回单无异议,二被告承认收到了336万元;对证据二中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没有出庭,不予质证。对于证据三有异议,认为李福喜不是借款的经手人,对于原被告之间借款350万元是否到账及双方是否约定利息不清楚。交易发生在原告和被告李国旗之间,原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进行交易后不需要收据,李福喜所说不属实。

被告李福喜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除了对延期申请的签名认可外,其他的不清楚。对于电话录音,李福喜认为是凭转账凭证做账,收据都给李国旗了,他本人没有存放。

原告对被告李国旗、盛威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该借据是在更换借条之前的借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据可以证明双方约定的利息是4分。对于证据二的银行转账记录有异议,认为原告每次收到转账,都会给被告打收条,应该以原告公司出具的收条为准,且这些转账都是支付的利息,本金被告一分未付,对这些转账凭原告不认可。

被告李福喜对李国旗、盛威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伟强未提供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李国旗、盛威公司和李福喜对证据一及证据二的网上银行单子回单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李国旗和盛威公司虽然对证据二李伟强的证人证言和证据三有异议,但被告李福喜对证据三的电话录音并没有表示异议,因证人李伟强系被告盛威公司的副总经理,结合证据二的证人证言和证据三李福喜的电话录音及被告李国旗、盛威公司提供的转账记录,可以认定,该笔借款为350万元,当事人之间对于该笔借款口头约定的利息是月息4分,每月的利息是350万元×40%=14万元。本院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李国旗和盛威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一的借据及承诺系原被告换新借据之前形成,且新借据已取代了旧借据,但对被告李国旗曾于2012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35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二系被告李国旗和盛威公司向原告还款的银行交易凭证,还款凭证上并不显示是本金或利息,二被告称其还款既有本金又有利息,但二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及2013年6月4日分别向原告还款14万元的凭证上注明是利息,在二被告无证据证明还款系本金的情况下,二被告向原告的还款应当属于利息。二被告提供的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的银行还款凭证,系双方换了新借据后,被告向原告偿还的利息,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李国旗于2012年8月31日向原告张成华出具借据,向张成华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0月30日,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原告张成华于同日将336万元汇至被告李国旗账户,另14万元现金交付;被告李国旗到期未能偿还,遂于2013年3月31日,由被告李国旗作为借款人、被告李伟强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张成华出具新的借据,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31日至2013年5月31日,并书面约定月息2分;该笔借款延期到期后,因被告李国旗又未能偿还,遂又向原告张成华出具借款延期申请,约定该笔借款延期至2014年5月10日,在借款人处有被告李国旗签名、被告盛威公司盖有印章,在保证人处有被告李福喜签名。另查明,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3月31日更换新的借据后,被告已按月息14万元,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2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及2014年3月以后的利息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李国旗向原告张成华所打借据、被告李国旗和盛威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延期申请,被告李伟强、李福喜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国旗、盛威公司作为借款人,未依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当事人口头约定的月息4分,虽然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对被告自愿履行的部分,视为双方已履行完毕;没有履行的部分,因双方书面约定的月息2分并未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已对原告的损失予以弥补,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确,被告李伟强、李福喜应当依法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国旗、长葛市盛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成华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3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李伟强、李福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 驳回原告张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0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7080元由被告李国旗、长葛市盛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伟强、李福喜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根义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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