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泌刑初字第413号 |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某某,男,2007年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某,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辩护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3日0时49分许,单某某驾驶豫AA0230中型自卸货车沿泌阳县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泌阳县教堂南路段时,与酒后的朱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单某某驾车逃逸,后朱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单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单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我那天晚上不知道自己撞了人,没看到有人受伤。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案发后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在此前的犯罪系交通肇事,过失犯罪,不应计算前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开庭前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某某为B2证;、 2、泌阳120指挥中心报警记录; 3、单某某等人户籍证明; 4、交通事故认定书; 6、单某某刑事判决书; 7、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2014年5月13日证言:我和朱某某在泌阳县学习美发认识的。 2014年5月12日晚上,我和朱留某、胡某到体育场玩,22点许,朱某某打电话问朱留某在哪,让我们去南河玩。我们到南河桥底下一个烧烤处吃烧烤,我们几个喝了几瓶啤酒,一直到23点,朱某某过去看他喝醉了,我们坐的有半个小时我们4个人就走了。 我们4个步行沿人民路往北走,朱某某走着跟跳舞似的,一会走到路边,一会走到路中间。朱某某在我们前面(北边)有40-50米远,正走着听到朱某某“啊”了一声,我们就跑过去,看到朱某某躺在地上,不停的喊疼,他前面2-3米处停着一辆后八轮货车,司机下来到朱某某跟前,停有10来分钟又上车走了。又等20分钟左右医院和交警过来。当时就这一辆后八轮车,是从我们身旁向北的,过去后就听见朱某某叫了。当时路灯不明了,我们到真正跟前,货车大灯、后尾灯都亮着。 2、证人胡某2014年5月13日证言:同刘某某证言。事故发生后,司机说打120了,看见车牌号为A02 ,后面数字没有记清。 3、证人朱留某2014年5月13日证言:同刘某某证言。出事后,司机说打120了,司机不知道什么时候离开的。 4、证人袁某航2014年5月14 日证言:2014年5月13日凌晨0点40分左右,我步行从南河沿人民路向北走回家,走到教堂南100米处时,在路东边躺着一个男孩,旁边一个男孩扶着那个男孩,我问情况,扶着的男孩说,刚才一辆车撞着地上的男孩了,车已经离开现场了。我用手机报110,后110和120 都过来了,没有看见怎么出的事。 5、证人吴某某2014年6月8日证言:证明公安机关通过肇事车辆找到他,又通过他知道开车司机为单某某。 (三)被害人家属陈述 被害人朱平某2014年5月13日陈述:我儿子叫朱某某,今天早上朋友给我打电话说,儿子出事了。我到医院时已经死了,是在教堂附近出的事。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单某某2014年5月13日供述:今天凌晨1点左右,我开着我的中型自卸货车送石子回县城路过人民路教堂附近,我是由南向北行驶靠路右侧,对面过来一辆小车,我跟对方会车后听见有人喊叫,我停下车,下来看见一个人头朝西在我的车左后尾部4、5米处躺着,我问咋了,那人没有吭声,从旁边过来的几个男人说他喝晕了。后来地上的男人说疼,我打120,其他几个人把男的抬到路边。这时过来一个女的,说我的车在这碍事,让开走,我就开走了,后来车停在小苗庄岗上停车场。今天上午,停车场老板给我打电话说,今天凌晨我的车是否路过教堂附近时撞人出事了,我想肯定是我开车撞着人了,我就主动来投案向你们说明情况。 我是B2证,2012年取得的。车是我2013年买的,一直没有过户。当时车上就我一人,大概40码。当时没有看见路上有人,会车时视线不好,会车后听见有人喊叫,我才下车看,当时那男的说疼,后我走了。 单某某2014年5月14日供述:对其宣布刑事拘留。 单某某2014年5月19日供述:我认为对方喝酒了,也应负一定的责任。 单某某2014年5月24日供述:对其执行逮捕。 (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刘某某辨认单某某笔录; 2、朱留某辨认单某某笔录; 3、朱某某血样检验鉴定报告; 4、朱某某尸体检验报告:骨盆部位损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客观有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系投案自首,开庭前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结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薛九建
审 判 员 侯平坡 代理审判员 李国令
二O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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