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解放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解民一初字第128号 |
原告王慧明,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李光辉,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震,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秦楠,女,1983年10月 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炳豫、刘小志,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慧明诉被告郭震、秦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受理决定,2014年3月24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同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公告送达二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慧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辉、被告秦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炳豫、刘小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慧明诉称,被告郭震与被告秦楠是夫妻关系。2011年被告郭震以做生意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郭震追要,但被告郭震予以拖延。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郭震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秦楠辩称,1、被告郭震未出庭诉讼,在此期间被告秦楠也从未见过被告郭震,原告也从未向被告秦楠主张过债权,被告秦楠对此债务完全不知情,本案需另一被告郭震到庭方可继续审理;2、被告秦楠前夫即本案的被告郭震所借的债务也应为其个人债务,理由如下:(1)、自2010年开始被告秦楠便独自带着孩子在其父母家中居住,被告郭震就再也没有给被告秦楠支付任何生活费用。(2)、被告郭震有赌博的习惯,其借款大部分都用于自己的赌博上。因被告郭震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夜不归宿,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2年7月17日在解放区民政局办理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上明确约定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由负债人自己清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王慧明与被告郭震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如原告与被告郭震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郭震向原告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是否属于其个人债务,是否是被告郭震与被告秦楠的夫妻共同债务;3、被告秦楠对被告郭震向原告王慧明的借款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王慧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2份,2011年7月16日的借条和2011年7月23日的借条各1份,证明被告郭震分两次各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共计100000元,并出具两张50000元的借条。被告郭震与原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2006年2月23日二被告在解放区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2年7月17日二被告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证明被告郭震与原告发生的民间借贷处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连带承担;3、二被告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该协议书是针对二被告夫妻双方约定的,对外无效。 被告郭震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被告秦楠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两份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条上并没有被告秦楠的签字,没有被告郭震的身份证号,借条上签字的郭震与被告秦楠的前夫是否属同一人,原告应予举证说明。即使该借条是被告郭震所签名,因二被告于2012年协议离婚,在被告郭震未参加庭审的情况下,其借款的事实,真实性难以查明;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导致离婚的原因是被告郭震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夜不归宿,致使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秦楠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二医院职委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秦楠自2010年元月起便独自带女儿郭玺睿住在民主路友谊社区二医院家属院其父母家中,证明二被告早已分居,被告郭震再没有给过被告秦楠任何生活费用;2、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秦楠的前夫郭震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离婚,而且离婚前经常夜不归宿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对债务也有明确的约定;3、申请证人张红芳出庭作证,证明被告郭震有很严重的赌博习惯,其借款均用于赌博,二被告于2010年开始分居,被告郭震并未向被告秦楠提供任何生活费用。 原告王慧明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都不具备,证明指向不明确;证据2的内容是二被告之间写的,对夫妻双方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对第三人发生效力;对证据3,证人作证有很强的倾向性,对证人作证的真实性有异议。 原告王慧明提交的证据,证据1是2份被告郭震签字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郭震于2011年7月16日、2011年7月23日分别借原告50000元、50000元,共计100000元并由史绍华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秦楠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是二被告的离婚协议书,被告也作为证据提供,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秦楠提交的证据,证据1是二医院职委会出具的关于被告秦楠自2010年元月起便独自带女儿郭玺睿住在民主路友谊社区二医院家属院其父母家中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是二被告的离婚协议书,且经相关行政机关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该证据是证人证言,原告提出异议,被告也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力低,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郭震于2011年7月16日、2011年7月2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50000元,共计100000元,被告郭震为原告出具了2份借条,分别载明: “今借到王慧明现金伍万元整(50000),期限2个月”和“今借到王慧明现金伍万元整(50000),期限2个月”。2份借据的借款人均是被告郭震,担保人均是史绍华,均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予支付。被告郭震与被告秦楠于2006年2月23日在焦作市解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2年7月17日在焦作市解放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没有财产可分割;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被告郭震于2011年7月16日、2011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时被告郭震与被告秦楠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王慧明分两次向被告郭震提供了借款100000元,原告已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郭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是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郭震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原告借款。被告秦楠辩称,其不知道被告郭震向原告借款,原告未向其主张过债权,原告与被告郭震的债务属于郭震的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震所借的钱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此债务应由被告郭震个人偿还,因此被告秦楠不承担偿还此债务的责任。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郭震于2011年7月16日、2011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时被告郭震与被告秦楠是夫妻关系。被告秦楠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郭震向原告借款时明确约定为被告郭震的个人债务,二被告的离婚协议书约定的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的约定仅对二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被告秦楠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1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震、秦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慧明借款1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郭震、秦楠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岩 审 判 员 杜春晖 审 判 员 周荣应 二○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宋 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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