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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与张胜利等2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山民一金初字第00163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地址:焦作市建设东路152号。 负责人赵波庆,系行长。 委托代理人年伟,系该行客户部经理。 被告张胜利,男,1977年出生。 被告张彩红,女,1981年出生。 原
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山民一金初字第00163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地址:焦作市建设东路152号。

负责人赵波庆,系行长。

委托代理人年伟,系该行客户部经理。

被告张胜利,男,1977年出生。

被告张彩红,女,1981年出生。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与被告张胜利、张彩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8月14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于同日向被告张胜利、张彩红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素花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年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胜利、张彩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诉称,2008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胜利、张彩红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主要内容是:借款金额伍万元整;期限自2008年6月23日至2018年6月23日;对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进行了详细的约定;担保方式为抵押等。双方又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焦作市山阳区房产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

初期,双方合作较顺利,被告能够按月偿还贷款本息,从2009年1月份起,被告开始违约,陆续拖欠本息,原告多次电话、上门催收贷款,被告拒绝还款,已严重违约,无奈之下,原告只有按合同诉讼解决,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对抵押物予以优先受偿,以维护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

综上二被告均不履行其所负的清偿义务和担保责任,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与被告张胜利、张彩红在2008年6月20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被告张胜利、张彩红按约定立即清偿借款本金29166.91元及利息( 2014年6月30日之前的利息为4148.78元,2014年7月1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3、对被告抵押的焦作市山阳区房产优先受偿。4、被告张胜利、张彩红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张胜利、张彩红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答辩状。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人身份;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借款关系真实存在;3、借款人配偶声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配偶同意负担法律责任;4、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抵押承诺书及抵押人配偶声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抵押合法有效并办理了合法登记;5、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及核定贷款指标通知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义务。  

被告张胜利、张彩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核认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起诉书中所陈述的案件事实均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内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解除与被告张胜利、张彩红在2008年6月20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

二、被告张胜利、张彩红在判决生效之后立即还原告贷款本金29166.91元及利息(2014年6月30日之前的利息为4148.78元,2014年7月1日起至法院确定的二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利率按照在本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付)。

三、原告对被告张胜利、张彩红抵押的焦作市山阳区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元减半为316.5元由二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素花

                                             二○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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