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山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389号 |
原告张平军,男,196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保胜,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水成,男,1964年出生。 被告马卫星,男,1959年出生。 被告李保重,男,1963年出生。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小三,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平军与被告程水成、马卫星、李保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决定立案受理, 同年8月6日向被告程水成、马卫星、李保重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平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保胜、被告马卫星、李保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三、被告程水成的委托代理人王小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 年4月29日,被告方因购车向原告借款686000元,保证于2014年4月15日前,每月偿还30000元,利息按月支付,此后,每月偿还40000元,直至还清。由于被告不按期偿还本息,向被告催要未果,特起诉要求:1、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2、被告支付借款686000元及利息123480元(截止到2014年4月29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辩称,1、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没有借过也没有收到过原告钱;2、原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交付我方款项686000元;3、除李保重外,程水成、马卫星名下均没有汽车,借款协议上载明的借款用途是购车,由此借款协议及借据均虚假,没有实际履行。不同意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2、原告是否交付三被告686000元。3、原告的686000元本金及利息应当由谁偿还。4、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依据。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1份,证明三被告借原告686000元及约定借款用途、利息和还款办法等,2、借条1份,证明原告支付被告68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3、证人夏某某、张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借款的过程等。 被告质证后认为:协议书和借条是虚假的,不是真实存在的借贷法律关系,理由是第一、借款用途是购买三部汽车,截止到2014年8月28日的前一天被告程水成和马卫星名下并没有一辆汽车,第二、此协议中第六条保证条款是最大的疑点,正常情况下是拿权利做抵押,没有拿义务做抵押的。第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与我方的协议书的内容不一致,存在原告欺诈被告的行为。第四,虽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686000元的借条,但原告没有转账凭证及取款记录,被告没有收到该款,没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所以原告根本没有支付给三被告686000元。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4月29日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上没有李保重没有签字,证明原告提交法庭的协议书与我方所持的不一致且协议书约定的支付利息,被告因没有收到借款,所以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分文利息,2、汽车挂靠协议书三份,证明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借款用途都是虚假的,不存在的。3、郑州银行个人车贷结清证明、李保重购车完税证明,均证明原告没有借给被告款,双方签订的协议是虚假的没有实际履行。原告质证后认为:1、被告提交协议书的内容和我方提交协议书的内容是一样的,该两份协议书上的金额及还款办法是一样的,被告出具的协议书仅仅少了一个被告人的签字,但不影响协议书的效力。2、对挂靠协议,认为与我方提交的协议反映实质内容一样,在原被告签订协议时,也出具了樊某某、李某某将车辆转让给马卫星的协议。3、对完税证明和销贷结清证明均证明贷有款,和我方提供协议第四条反映的事实是一致的。 证人夏某某及其妻子张某当庭作证,被告程水成曾两次借张某70万元,其中50万元由李保重担保。借款到期后,程水成、李保重没有还款,张某将二人起诉到法院,期间,因程水成提出由他偿还夏某某借原告的70万元,夏某某便将程水成给其妻子张某出具的70万元借条原件交给原告,将该70万元债权转给了原告。原被告双方对证人证言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查对原被告提交证据认定如下:以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条、被告提供的2013年4月29日协议书、汽车挂靠协议书、郑州银行个人车贷结清证明、李保重购车完税证明、二证人当庭证言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依法确认如下:程水成系豫H轻型罐式货车经营者,该车挂靠在焦作市吉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程水成的儿子程某某系豫HY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李保重、樊某某、李某某、分别分别在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东路支行办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28.6万元购买了主车号豫HA挂车号豫H3挂、主车号豫HB挂车号豫H31挂、主车号豫HA3挂车号豫H4挂车辆,三人购车后亦将车辆挂靠在焦作市吉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李某某、樊某某于2014年4月4日、李保重于同年5月5日结清了上述贷款。期间,即2012年9月28日、2013年6月17日李某某、樊某某通过焦作市吉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将自己购买的车辆转让给了马卫星。2012年9月28日,李保重、樊某某、李某某给张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因购车时借张某钱款现委托张某前往公司办理运费结算及借款手续,同意公司从运费中扣除直接给张某。 原告张平军和夏某某系朋友,夏某某两次向张平军借款70万元。李保重和程水成系熟人、和夏某某系朋友,夏某某和张某系夫妻。通过李保重,夏某某夫妻认识了程水成。2012年5月6日,程水成以其豫H轻型罐式货车自行担保、其儿子程某某豫HY小型普通客车担保、李保重亦担保,程水成借张某70万元,购柴油,并约定借款还完后利益对半分成等。同年8月8日程水成又向张某借款20万元,用于经营车辆的流动资金。两笔借款到期后程水成、程某某、李保重未按约还款,张某将程水成、程某某、李保重诉至法院,要求三人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因张平军向夏某某索要70万元借款本息,夏某某张某夫妇便找程水成、程某某、李保重要款。程水成、张平军、夏某某为此达成共识:夏某某借张平军的70万元由程水成偿还,夏某某将程水成给其妻子张某出具的70万元借条原件交给张平军,张平军将夏某某给其出具的70万元借条返还给夏某某。 基于上述情况,2013年4月29日,原告张平军、被告程水成、李保重、马卫星签订协议,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张平军借款68.6万元,用于购买经营三部半挂车汽车运输(三部半挂车号为:1、主车号:豫HB挂车号:豫H31挂;2、主车号:豫HA挂车号:豫H310挂;3、主车号:豫HA3挂车号:豫H316挂),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月息1.5%,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消贷还完前,每四个月归还贷款本金3万元,每月支付的利息以本金剩余总额计算,利息按月支付。2014年4月15日消贷还完后每月还4万元,至2015年8月31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如违约扣车及支付违约金1万元。三被告以借夏某某两张金额合计70万元借款条和借款协议做抵押,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借款的,出借人有权将借款条和协议作为违约金做任何处置。借款人到期如数归还借款的,出借人将借款条和协议归还借款人。借款购买的上述三部车双方同意如借款人未能按照协议还款,出借人可以扣押车辆并不赔偿借款人损失。还约定,发生纠纷时,出借人可以向三借款人任何一人索要全部借款本息”。同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现金68.6万元的借条并注明另欠利息两个月20500元。 本院认为,夏某某欠原告张平军70万元借款,程水成由李保重担保借夏某某70万元未还,原告张平军基于此和夏某某、程水成达成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并履行了相应的交换手续,该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据此和被告程水成、李保重、马卫星签订的借款协议,不仅是三被告对该债权债务转让的认可,亦是三被告对该债务的重新约定。三被告抗辩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签订的借款合同因马卫星、程水成名下没有汽车且原告没有实际交付款项而未实际履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三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要求解除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三被告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与被告程水成、李保重、马卫星签订的借款合同。 被告程水成、李保重、马卫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平军债权转让的借款68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3年4月30日始至判决书确定的被告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5分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95元减半收取5947.5元, 由被告程水成、李保重、马卫星承担(暂由原告张平军垫付,履行时一并结清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秀华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丽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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