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97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统,男。 委托代理人孙洪坡,唐河县司法局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冰,男。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统、石冰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一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辉元、被上诉人张统的委托代理人孙洪坡、被上诉人石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31日1时20分,原告张统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唐河县城区新春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友兰大道交叉口处,与自南向北左转弯行驶被告石冰驾驶的豫RAH68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张统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石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张统受伤后即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头面部损伤;上门牙2枚断折;右髌骨粉粹性骨折。原告张统于2014年4月16日出院,住院75天,共支出医疗费21081.23元。2014年6月19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被鉴定人张统其右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豫RAH68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强制险。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张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石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因此被告石冰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豫RAH68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因此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张统赔偿请求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车损等。原告张统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为21081.23元;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数额为139天×70元=973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住院75天,二人护理,数额为75天×70元×2人=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数额为75天×30元=2250元;营养费按20元/天,数额为75天×20元=1500元;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0年,结合原告九级伤残程度,数额为8475.34元×20年×20%=33901.3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过错责任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6000元;车损为810元,扣除残值20元,数额为790元。上述原告张统损失合计95252.59元,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张统95252.59元;二、驳回原告张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鉴定费1200元,评估费150元,保全费500元,合计5150元,由原告张统负担500元,被告石冰负担4650元。 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赔偿,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医疗赔偿限额为1万元,上诉人应在此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 张统答辩称:交强险不应分项赔偿,请求维持原判。 石冰请求维持原判。 依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否分项赔偿?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赔偿,医疗费用超出了交强险限额,因交强险系强制性的责任险,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而且,当事人投保交强险,为的是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可以代赔以减免自己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自行划分限额。上诉人称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是其单方进行的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既减轻了自己的赔偿责任,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且伤者的用药系由医疗单位依据伤情需要所确定,是治疗伤情恢复健康所必需,作为伤者无权选择,故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不应分项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车 向 平 审 判 员 王 邦 跃 审 判 员 窦 丁 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艳 霞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