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济民一初字第729号 |
原告王开,男,1982年8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军,系原告父亲。 被告陈小卫,男,成年,汉族。 被告李红菊,女,成年,汉族。 原告王开与被告陈小卫、李红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开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讼,被告陈小卫、李红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3年6月29日至同年9月10日分四次在其处借款16万元,后经其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还,现要求二被告归还上述借款16万元。 二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至同年9月10日二被告分四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16万元,并给其出具了4张借条。其中2张借款条有二被告的签名,另2张借条上只有陈小卫的签名。上述借款至今未还。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二被告借原告款16万元,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虽然被告李红菊只在其中2张借条上签名,但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所以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上述借款16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小卫、李红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开1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二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瑞 清 审 判 员 卫 云 人民陪审员 杨 珉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史 芳 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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