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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建新与被告郭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008号 原告王建新,又名王建心,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桂玲,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和平,男,1962年2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小勇,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008号

原告王建新,又名王建心,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桂玲,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和平,男,1962年2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小勇,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史长江,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建新与被告郭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桂玲、被告郭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勇、史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10日、3月10日向其借款共计6万元,其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

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借款6万元情况属实,但该款其已还清,其还原告2万元,剩余4万元中有1万元是其和原告商量让担保人吕某某还,3万元是其出钱委托吕某某给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向其借款6万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证人吕某某的当庭证言:其给被告担保向原告借款5万元,每月4000元利息,利息有时是被告自己还,有时是其还,利息还到2013年8月8日,其记不清经其手还原告利息的次数、数额。其听被告说过被告还了原告2万元,还剩3万元,原告让被告向北勋村的孔二毛由其担保借款3万元,孔二毛于2013年8月8日将钱打到其账户上,后其在思礼信用社将3万元取出后交给原告,原告没有给其出具收据。另其还替被告归还原告1万元,也没有手续。2、证人李某某的当庭证言:2013年8月8日上午10点左右,其需要向赵红波借2万元,途中吕某某打电话称被告将3万元存在其存折上,其去取钱还原告,半个小时后,吕某某、赵红波、其三人去其的饭店吃饭,吃饭时,原告和吕某某两人一起去取钱,其没有看见原告是否取钱,随后其四人仍在其饭店吃饭。3、赵红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吕某某替被告归还原告3万元。4、杜国创证言一份。证明2013年5月中旬其给原告一个水泥本,还原告1.1万元。5、通话清单一份。证明其于2013年8月8日上午10点51分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去吕某某处拿3万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2、3、4均不认可。认为证人吕某某陈述不真实,且该证人是本案中5万元借款的担保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身份不适格,另吕某某陈述还利息的情况与被告陈述相矛盾,不应采信。证人李某某与赵江波证言相互矛盾,均系听说,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杜国创应当庭作证;对证据5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有电话联系,不能证明被告所述的还款经过。

本院依职权对吕某某调查的主要内容:其给被告担保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有利息,利息为月息8分,每月支付一次。其和被告均还过原告利息,其记不清归还原告利息的数额。其在思礼信用社替被告归还原告3万元本金,其听被告说过被告在五三一水泥厂归还原告2万元本金。其向原告借款7、8万元,利息也是月息8分,至今其还欠原告3、4万元。其不清楚原告向法庭提交的1万元借条是否系被告替其借的1万元。

原、被告均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称吕某某系本案借款的担保人,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

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能够与本院依职权对吕某某的调查相印证,且原告认可吕某某归还其3万元,至今吕某某仍欠其钱,对上述内容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认可被告给过其一个水泥本,顶1.1万元,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双方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10日、3月10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6万元。关于上述借款,被告称借款利息为月息8分,该款本金其已还清。吕某某替其归还原告4万元,其自己归还原告2万元,给付原告一个水泥本,顶1.1万元,还的是利息钱。除该6万元借款外,其与原告无其它借款;吕某某对被告称其给付原告一个水泥本,顶1.1万元,还的是利息钱之外的其它内容均认可,另称其本人向原告借过钱,至今其还欠原告三、四万元;原告对吕某某归还其3万元认可,对其它不认可。但称该款系吕某某归还自己的借款,并非替被告还款。被告给过其一个水泥本,顶1.1万元,但该款系被告归还6万元借款之外的其它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且被告对此认可,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该款其已还清,其中吕某某替其归还原告4万元,其自己归还原告2万元。原告均不认可,称吕某某还其的3万元系吕某某归还自己的借款,并非替被告还款。因吕某某认可其本人向原告借过款,至今其还欠原告款,被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吕某某归还原告的3万元系替其还款,故被告的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该6万元借款并未约定利息,被告给过其一个水泥本,顶1.1万元,但该款系被告归还6万元借款之外的其它借款,与本案无关。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上述1.1万元应予扣除,还剩4.9万元,被告应归还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建新4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234元,被告负担1066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瑞 清

                                              审  判  员   卫    云

                                              人民陪审员   杨    珉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亚 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