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漯民四终字第41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明武,男,汉族,1971年1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 委托代理人:徐永霞,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要军,男,汉族,1968年4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 委托代理人:张骁隆,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明武因与被上诉人王要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3)召民初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明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永霞,被上诉人王要军的委托代理人张骁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欠条一份,显示“欠条,今欠王要军面粉机款贰万叁仟捌佰元正,陈明武,2001年1月23日”,并显示“另欠6-35面粉机一套肆万伍仟元正”字样,下又注明“2001年12月26号返还现金800元,2002年12月8日返还现金200元,2004年2月18日返还现金200元,2004年4月5日返还现金2000元”字样。原告称6-35面粉机款45000元已经清偿,23800元欠款中被告已清偿3200元,被告现实际欠款为20600元(23800-3200=20600)。 原审认为,被告陈明武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所提交的欠条,法院认定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欠原告20600元(23800-3200=20600)的债务成立,被告依法应当清偿。原告所主张的滞纳金未有相应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明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要军清偿欠款20600元。二、驳回原告王要军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元,由被告陈明武负担。 陈明武不服原判,二审上诉称:一、上诉人在没有接到一审法院传票,未能参加庭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做出了判决,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并且也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欠条是2001年1月23日所写,内容是欠面粉机款贰万叁千捌佰元正,但是上诉人后来已经把该面粉机退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并未归还该欠条。被上诉人在时隔12年后又拿出该欠条向上诉人索要欠款纯属恶意敲诈行为。并且该欠条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对认定事实不清,做出错误判决,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王要军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陈明武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张新法的证人证言,旨证明,2003年为陈明武拉了一车货,拉的是面粉机和配件,拉到了召陵区邓襄镇寨门村。陈明武将面粉机退还了王要军,双方已经不存在买卖关系。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审的送达程序是否合法。二、原审判决陈明武支付王要军欠款206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三、王要军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的送达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原审法院在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状的过程中,因陈明武本人不在家,而陈明武的妻子在家,但其拒收,原审法院将相关法律文书留置在陈明武的住所,并拍照记录送达过程,该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审判决陈明武支付王要军欠款206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的问题。王要军持有陈明武给其出具的欠条,陈明武认可该欠条是其本人书写,但主张该欠条中的面粉机已经退还给了王要军,因其提供的张新法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审判决其支付王要军欠款20600元并无不当。关于诉讼时效,陈明武一审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该抗辩权利,二审中又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明王要军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因此,对陈明武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尚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上诉人陈明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志刚 审 判 员 李 刚 审 判 员 吴增光
二○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楚军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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