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解放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解民一初字第581号 |
原告贺永军,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许娟娟,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全有,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贺永军诉被告冯全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贺永军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同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冯全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全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永军诉称,2012年9月14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10000元,尚欠借款35000元借款和利息,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全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贺永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证明2012年9月14日被告借原告45000元的事实。 被告冯全有未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贺永军与被告冯全有是朋友关系。在2012年9月14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贺永军肆万伍千元整,借期壹年还。冯全有,2012年9月14日。”借条未约定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返还原告10000元,尚有35000元借款未予返还,原告在2014年2月12日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冯全有在2012年9月14日向原告贺永军借款4500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45000元,履行了借款合同中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义务,原、被告之间是借款合同关系。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应及时还款,被告经原告催要返还原告10000元,尚有35000元借款未予返还,应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2月12日计算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5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全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贺永军返还借款3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47元由被告冯全有承担,暂由原告贺永军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岩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 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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