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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诉被告河南万和不锈钢有限公司、河南贵星铝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金初字第28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 负责人雷晓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袁建坡,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袁志铁,该行员工。 被告河南万和不锈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红超。 被告河南贵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金初字第28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

负责人雷晓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袁建坡,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袁志铁,该行员工。

被告河南万和不锈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红超。

被告河南贵星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伟忠,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建华,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诉被告河南万和不锈钢有限公司、河南贵星铝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建坡、袁志铁、被告河南贵星铝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万和不锈钢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河南万和不锈钢有限公司与2013年6月13日在其处申请开立远期180天进口双币信用证,开证金额RMB15426250(USD2468200),短溢装+-1%后金额为RMB15580512.50(USD2492882),收取20%的开证保证金(金额人民币3116200),差额部分由河南贵星铝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号17080203-2013年营部(保)字0052号。2013年7月2日国外到单金额为USD2460278.80,其行承诺付款日为2013年12月27日,其行2013年12月27日垫付11847707.72元,经催收收回本金77630.66元,目前垫付金额为11770077.06元,利息433510.48元(算至2014年5月20日),本息合计12203587.54元。上述融资业务在到期前一个月,就提前通知借款人,筹措资金还款,借款人承诺一定会按时还款。但到期后,借款人无力还款,保证人拒不履行保证责任,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河南万和不锈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息12203587.54元,其中本金11770077.06元,利息元433510.48元(算至2014年5月20日,以后另算);2、被告河南贵星铝业有限公司为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贵星铝业有限公司答辩称,担保属实,但保证人深陷连环担保,经营遇到重大困难,无力履行担保责任。

被告河南万和不锈钢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

原告出示以下证据:

1、国际信用证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总协议一份,合同编号WH201301。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办理国际信用证融资贷款及相关约定的事实。

2、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17080203-2013年营部(保)字0052号。证明被告河南贵星铝业有限公司为河南万和不锈钢有限公司办理信用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3、垫付凭证一份,国际信用证垫付金额11847707.72元。证明原告垫付11847707.72元的事实。

4、归还贷款回单4份。还款金额77630.66元。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国际信用证垫款77630.66元的事实。

被告河南贵星铝业有限公司质证称,款项是否交付不清楚,担保属实。

被告河南贵星铝业有限公司无证据出示。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意见: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因被告河南贵星铝业有限公司对担保部分无异议,且全部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6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河南万和不锈钢有限公司签订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总协议,编号:WH201301,收取20%的开证保证金(金额人民币3116200),同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河南贵星铝业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差额部分由河南贵星铝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号17080203-2013年营部(保)字0052号。2013年7月2日国外到单金额为USD2460278.80,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承诺付款日为2013年12月27日,该行2013年12月27日垫付11847707.72元,经催收收回本金77630.66元,目前垫付金额为11770077.06元,利息433510.48元(算至2014年5月20日),本息合计12203587.5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行与被告河南万和不锈钢有限公司签订的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总协议、与河南贵星铝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行依约定垫付了款项,到期后,被告河南万和不锈钢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故被告河南万和不锈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应归贷款本息合计12203587.54元,其中本金11770077.06元,利息433510.48元(算至2014年5月20日)。被告河南贵星铝业有限公司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万和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行借款本息合计12203587.54元,其中本金11770077.06元,利息433510.48元(利息算至2014年5月20日、以后利息按约定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贵星铝业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95022元,由被告河南万和不锈钢有限公司、河南贵星铝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君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