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解放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解民一初字第238号 |
原告喻燕(曾用名喻艳),女, 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贾勇,男,197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岗李店乡。 原告喻燕诉被告贾勇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2014年5月5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原告,同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被告贾勇。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燕诉称,原告与被告贾勇原来是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个人出资购买了位于焦作市解放区西城美苑37号楼2单元215号住房一套,当时由被告来办理房屋合同,被告就写了自己的名字,后来被告又给原告写了份证明。由于开发商的原因未办理房产证。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和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判决房屋归原告居住使用。现在该房屋已具备办理房产证的条件,但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焦作市解放区西城美苑37号楼2单元215号房屋的所有权证,将该房屋和地下室过户到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喻燕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地下室认购协议1份、交房款的收据2份,证明原告诉称的房屋是以被告贾勇的名义购买并交付了房款;2、2013年1月3日被告贾勇出具的1份证明,该证明证明诉称的房屋是原告出钱购买的,被告贾勇愿意把名字变更为原告的名字;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3)解民一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及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焦民一终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当时原、被告离婚的时候,该房屋不具备办理房产证的条件,现在具备了,要求被告配合变更房产证名字;4、西城美苑销售部于2013年7月10日出具的通知1份,证明2013年7月份西城美苑销售部曾通知购房者办理房产证。 被告贾勇未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喻燕与被告贾勇于1999年1月1日登记结婚。2009年,原告出资购买了位于焦作市解放区西城美苑37号楼2单元215号的住房1套及地下室1处,所购买的房屋与地下室均是以被告的名义与焦作市金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地下室认购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所购买房屋的房屋预售许可证号为(焦)房预售证第2009号。《地下室认购协议》约定地下室买受人仅有使用权,未载明该地下室有房屋预售许可证。购房款已付清,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证明,该证明记载:位于焦作市解放区西城美苑37号楼2单元215号的楼房一套,是由喻燕出钱购买,房内的家具及家用电器、地下室都是喻燕自己出钱购买。因当时喻燕有事走不开,贾勇代为办理购房合同,贾勇就写了自己的名字。喻燕和贾勇现在是夫妻关系,不管今后发生任何事情,贾勇不能要回房产及任何东西,等房产证办理下来后,贾勇要配合喻燕及时办理房产证变更手续。2013年4月原告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2013年7月西城美苑销售部通知西城美苑37号楼业主携带购房者身份证、购房合同、契税票、所有缴款收据办理多退少补手续,以免影响房产证的办理。原、被告双方因在离婚诉讼中,未去西城美苑销售部办理相关手续。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故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现住的位于焦作市解放区西城美苑37号楼2单元215号的房屋虽然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该证明应视为原、被告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财产归属的一种约定。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尚未办理,不宜对房屋所有权作出判决,但被告认可该房屋及地下室均是原告个人出资购买,故该房屋应由原告继续居住使用为宜。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喻燕与被告贾勇离婚;二、婚生子贾鹏由原告喻燕抚养,被告贾勇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贾鹏抚养费500元至贾鹏十八周岁止;三、位于焦作市解放区西城美苑37号楼2单元215号的房屋由原告喻燕居住使用;四、驳回原告喻燕的其他诉讼请求。贾勇不服,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焦民一终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诉争房屋是由原告喻燕出资以被告的名义向焦作市金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是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应视为原、被告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财产归属的一种约定,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属于原告。根据《地下室认购协议》,买受人对地下室仅有使用权,且地下室未有相关的房屋预售许可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或被告对地下室能够进行权属登记,因此对地下室不宜作出所有权归属的处理。因诉争房屋在原告诉被告离婚一案的审理期间,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尚未办理,因此判决该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现该房屋已具备了办理权属登记的条件,被告应协助原告将该房屋办理在原告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喻燕将坐落在焦作市解放区西城美苑37号楼2单元215号的住房办理物权登记,登记的权利人为原告喻燕。 二、驳回原告喻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贾勇承担,暂由原告喻燕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岩 审 判 员 张 莉 审 判 员 周荣应 二○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 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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