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泌刑初字第429号 |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87年4月2日生。2014年5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6日下午15时许,泌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协勤程某某在泌阳县县城杨集路“君庭KTV”南50米配合民警执勤时查处一辆铲车准备扣押至停车场,程某某站在铲车上押着铲车,在铲车行至杨集路十字口时,马某继续往大熊庄方向前行,后程某某与马某用手在正方向盘时,左手被马某用一根撬棍打伤,后经鉴定,程某某的左手掌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不持异议。 辩护人意见,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打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下午15时许,泌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协勤程某某在泌阳县县城杨集路“君庭KTV”南50米配合民警执勤时查处一辆铲车准备扣押至停车场,程某某站在铲车上押着铲车,在铲车行至杨集路十字口时,马某继续往大熊庄方向前行,后程某某与马某用手在正方向盘时,左手被马某用一根撬棍打伤,后经鉴定,程某某的左手掌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某陈述,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某、刘某、马某某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到案经过,(泌)公(伤)鉴(轻)字【2014】14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泌)公(伤)鉴(轻)字【2014】142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CT诊断报告单,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书,程某某受伤后照片,泌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泌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说明,户籍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核实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因故持棍打伤他人构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意见,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打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在审理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此案的情节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侯 平 波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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