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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刘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湖刑初字第310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灵宝市。2005年8月31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3年1月30日因犯抢夺罪被陕县人民法院判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湖刑初字第310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灵宝市。2005年8月31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3年1月30日因犯抢夺罪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别名刘曾用),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租车司机,租住三门峡市湖滨区,户籍所在地陕县。2009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3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16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三门峡市区崤山路与经一路交叉口市房管局对面报刊栏处,趁被害人师某某(女,67岁)不备,夺走师某某佩戴在耳朵上的一对千足金耳环。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金耳环价值1414.4元。

2、2014年5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驾驶摩托车到三门峡市区黄河路陕县邮政局家属院1号楼1单元门口,由刘某某负责望风,趁被害人崔某某(女,78岁)不备,张某某夺走崔某某佩戴在耳朵上的一对千足金耳环。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金耳环价值1276.8元。

3、2014年5月22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驾驶摩托车到三门峡市区经一路金水湾浴池旁师家渠村口,由刘某某负责望风,趁被害人刘某某(女,62岁)不备,张某某夺走刘某某佩戴在耳朵上的一对千足金耳环。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金耳环价值2240元。

另查明:案发后,涉案金耳环均未能追回。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抢夺被害人刘石丝金耳环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两场抢夺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当庭还举证了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师某某、崔某某、刘某某的陈述;涉案金耳环购买证明;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二被告人前罪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趁被害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张某某抢夺作案3次,价值4931.2元;被告人刘某某抢夺作案2次,价值3516.8元,数额均为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抢夺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共同抢夺犯罪,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抢夺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以老年人为抢夺犯罪对象,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从严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在一年内多次实施抢夺,且其曾因抢夺犯罪被判处刑罚,反映其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从严惩处。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马建波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方  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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