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济民一初字第2697号 |
原告侯为民,男,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腾,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宗程,女,197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侯为民与被告武宗程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腾、被告武宗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1年3月12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位于济源市宣化大街曼哈顿写字楼1503号的房产归其所有。现被告拒不履行该协议。请求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财产分割内容,向其交付济源市宣化大街曼哈顿写字楼1503号房产,协助其办理产权转移手续。 被告辩称:2009年9月份,其准备购买济源市宣化大街曼哈顿写字楼1503号房产,与原告商量未果,后未购买。2011年12月7日其与原告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其告诉原告其未购买该处房产,被告不相信,坚持要求在离婚协议中写明该房产,所以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该房产归原告所有。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进行了分割,约定位于济源市宣化大街曼哈顿写字楼1503号房产归其所有;2、其与被告、其与被告亲戚的通话录音3份,证明位于济源市宣化大街曼哈顿写字楼1503号的房产真实存在,应归其所有,被告也认可该房屋归其所有。 被告对证据1及证据2中其与原告的通话录音无异议,其他录音其不清楚。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告与被告、原告与被告亲属的通话录音,该谈话内容不能作为享有房屋产权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3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2月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时约定位于济源市宣化大街曼哈顿写字楼1503号的房产归原告所有。经查,济源市宣化大街曼哈顿写字楼有东西两栋,仅凭1503号这一房号无法确定具体房屋,且该写字楼东西两栋1503号房屋的购房人均非原、被告。 本院认为: 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济源市宣化大街曼哈顿写字楼1503号的房产归原告所有,该约定的前提应为原、被告对该房产享有所有权。但该房产的购房人并非原、被告,原告亦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享有该房产的所有权。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该房屋并协助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为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清 琴 代理审判员 马 秀 娟 人民陪审员 刘 晓 蕊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 康 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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