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禹民一初字第2542号 |
原告李保平,男,生于1965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赵锦红,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桑月仁,男,生于1971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李保平与被告桑月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锦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月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 原告李保平诉称:被告家庭是做铸造加工生意,原告给被告送生铁,经结算后,2013年8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还款。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8500元,支付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桑月仁缺席未答辩。 原告李保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桑月仁欠原告生铁款28500元未还的事实。 被告桑月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审理有关联,可作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原、被告因买卖生铁发生业务往来,2013年8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桑月仁欠原告货款28500元,当天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 今欠李保平现金贰万捌仟伍佰圆整,(28500.00)18日还10000元,超一天加二佰圆。欠款人桑月仁。因被告未及时清偿货款,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85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桑月仁欠原告货款28500元,有被告桑月仁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偿还。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还,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桑月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保平货款28500元,并自2014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513元,由被告桑月仁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郭艳华
二 ○ 一 四 年 九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樊景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