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淇滨民初字第1023号 |
原告齐树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保,男,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王来全,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和胜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齐树英与被告王来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树英委托代理人冯保,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来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树英诉称:2013年7月25日,在鹤壁市快速通道淇河桥东路段,被告王来全驾驶豫号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调查认定,王来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豫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保险,故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9 610.89元。 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无异议;2、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王来全应提供车辆符合上路行驶的行驶证,证明车辆具有上路行驶的资质,符合商业险赔偿的要求及条件,在责任限额200 000元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王来全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陈述,归纳本案调查重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09 610.89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调查重点,原告齐树英提交如下证据:1、鹤壁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2、原告住院病历1套,住院费票据3张,以及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情及支出医疗费用;3、豫号车辆行驶证及被告王来全驾驶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来全具有驾驶资格;4、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情损害情况及鉴定支出费用;5、原告户口簿4页,用以证明:原告是居民家庭户口,及其陪护人刘尚海、刘洋身份情况;6、照相费票据140元,用以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照相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对原告齐树英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20%;根据病历记载显示,原告伤情住院时间过长,应当认定住院时间至2014年8月26日;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户口簿记载居住地为庞村镇庞村407号,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齐树英提交的证据1-6作为书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人寿财险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来全、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7月25日,原告齐树英驾驶电动车与被告王来全驾驶的豫号车在鹤壁市快速通道淇河桥东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齐树英受伤,鹤壁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来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齐树英无责任。原告齐树英因事故受伤后,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8天,支出医疗费8626.22元,原告齐树英住院期间,由刘尚海、刘洋陪护。 另查明,原告齐树英为居民家庭户口。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 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 041元/年。 2014年7月10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天鹤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齐树英原始伤情较重,考虑住院期间需生活护理2人,考虑出院后需生活护理1人,期限为2个月;被鉴定人齐树英右锁骨远端骨折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涉案车辆豫车辆被保险人为李抢平,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8月14日00时起至2013年8月13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 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 000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齐树英驾驶电动车与王来全驾驶的豫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齐树英受伤,被告王来全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齐树英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车辆豫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齐树英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齐树英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8626.22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21 477.56元(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 398.03元/年÷365天×350天(从受伤之日即2013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定残前1日即2014年7月19日)=21 477.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23 551.05元〔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 041元/年÷365天×118天(住院天数)×2人+ 29 041元/年÷365天×60天(出院后休息两个月)×1人=23 551.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照相费140元为客观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1300元,结合原告齐树英住院时间以及当地公共交通收费标准,本院酌定为1180元[10元/天×118天(住院天数)=118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30元/天×118天(住院天数)=35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营养费1180元〔10元/天×118天(住院天数)=11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9、残疾赔偿金44 796.06元,[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 398.03元/年×20年×10%=44 796.0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齐树英损失共计106 790.89元,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下赔偿原告齐树英。因被告王来全所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均已由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负担,故被告王来全不应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案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齐树英各项损失共计106 790.89元; 二、驳回原告齐树英对被告王来全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齐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2元,原告齐树英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392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齐树英负担7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8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璐婷 审 判 员 郝付勇 人民陪审员 任玉玺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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