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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秀银与张二银、驻马店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裁判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415号 原告任秀银,女,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何向阳,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二银,女,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415号

原告任秀银,女,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何向阳,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二银,女,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

代表人武中华,该公司经理。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汪新华,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傲,该公司员工。

原告任秀银与被告张二银、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秀银委托代理人何向阳、被告张二银、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新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申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5日,黄金成驾驶的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所有的实际车主为张二银的豫P37506重型自卸货车沿3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在前左转弯的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任秀银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鉴定费共计47052.30元。

被告张二银、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辩称,豫P37506重型自卸货车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张二银与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系挂靠关系,且张二银已向原告支付1440元,请求该款项应从保险公司给原告的理赔款中予以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张二银。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部分诉请过高,超额部分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黄金成驾驶豫P37506重型自卸货车沿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在前左转弯的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任秀银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2013)第3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金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行车未靠右侧通行,未保持安全车速,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任秀银驾驶电动自行车进出道路未让右方车辆先行,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马胜利无责任。原告任秀银受伤后,到上蔡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16239元。2014年6月7日经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第105号鉴定书鉴定,原告任秀银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且支付鉴定费用750元。被告张二银已向原告任秀银支付1440元。

另查明,原告任秀银1963年8月10日出生,系农村居民。被告张二银系豫P37506的实际车主,其与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1月27时24时止。

又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上蔡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户口本、鉴定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人身受到损害时,有权请求赔偿。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上公交认字(2013)第3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金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行车未靠右侧通行,未保持安全车速,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任秀银驾驶电动自行车进出道路未让右方车辆先行,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马胜利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事故责任,以黄金成承担80%的责任份额为宜,由于张二银系豫P37506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应由张二银承担80%的赔偿责任,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任秀银的损失为:1、医疗费16239元;2、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8475.34元/365天×230天=5340元;3、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住院天数,即8475.34元/365天×22天=5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即30元/天×22天=660元;5、营养费20元/天×22天=440元;6、交通费,结合就医的地点、期限,以100元为宜;7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伤残等级,按二十年计算。即8475.36元/年×20年×10%=16951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其数额以5000元为宜;9、鉴定费750元。前8项合计45240元,上述总合计4599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豫P37506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任秀银的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340元、护理费51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695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37901元。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任秀银的数额为:(45240-37901)元×80%=5871元。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任秀银的数额为43772元。被告张二银应赔偿原告任秀银的数额为鉴定费750元×80%=600元,由于被告张二银已多赔偿原告任秀银1440元-600元=840元,该840元应从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的理赔款中予以扣除。由保险公司将此款直接赔付给被告张二银。保险公司应再赔偿原告任秀银43772元-840元=42932元。任秀银请求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任秀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293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张二银垫付款84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6元,原告负担76元,被告张二银负担9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张二银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晓燕

                                             人民陪审员 周秀根

                                             人民陪审员 胡献中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康凌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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