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4)上民一初字第699号 |
原告王上省,男,194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王芳,女,197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系王上省之女。 被告张建国,男,1973年5月7日出生,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羌红伟,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住上蔡县。系张建国之姐夫。 被告吴占江,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栗永生,男,198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系吴占江之表弟。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房家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国光,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上省与被告张建国、吴占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上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芳,被告张建国委托代理人羌红伟、吴占江委托代理人栗永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国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8日,被告张建国驾驶鲁CVX272小型普通客车沿上蔡县城蔡都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平骨头城东侧约30米处,与行人王上省发生交通事故,致王上省受伤。故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拖车费及看管费、车辆维修费、护理费等损失计15000元。 被告张建国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不合理的损失不予赔偿。且在事故发生后,其已向原告垫付900元,该款应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张建国。 被告吴占江辩称,因其与张建国系借用关系,应由借车人张建国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超额部分不应支持。鉴定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被告张建国驾驶鲁CVX272小型普通客车沿上蔡县城蔡都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平骨头城东侧约30米处,与原告王上省发生交通事故,致王上省受伤。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上公交认字(2014)第0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国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上省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8127元,被告张建国向原告垫付医疗费900元。 另查明,王上省生于1944年8月29日,系城镇居民。鲁CVX272小型普通客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4日24时止。 又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上蔡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户口本、鉴定书、交通事故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人身受到损害时,有权请求赔偿。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上公交认字(2014)第0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国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无牌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上省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81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即30元/天×25天=750元。3、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住院天数,即22398.03元/365天×25天=1534元;4、交通费,结合就医的时间、地点,以100元为宜。5、拖车费270元。上述5项合计1078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豫QKR918小型普通货车在永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王上省的数额为:医疗费8127元、护理费1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100元、拖车费270元,上述合计10781元,被告张建国已支付900元,该900元应从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的理赔款中予以扣除,由保险公司将此款直接赔付给被告张建国。保险公司应再赔偿原告10781元-900元=9881元。关于原告请求赔偿车辆维修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请求赔偿误工费、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上省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拖车费合计98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给付张建国垫付款900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负担20元,被告张建国负担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张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应负担的50元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晓燕 人民陪审员 周秀根 人民陪审员 胡献中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康凌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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