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卫滨刑初字第151号 |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因盗窃,于2012年6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3年4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1000元,因吸毒,于2013年11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3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4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由新乡市公安局铁西派出所执行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5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由新乡市公安局铁西派出所取保候审。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公诉刑诉(20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3日,被告人廖某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新乡市西工房40号楼西单元楼下的一辆顺之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逃跑途中被群众抓获。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850元。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2、2014年7月8日,被告人廖某将被害人董某某停放在新乡市八一路福利院家属院内的一辆邦德牌电动自行车盗走,逃跑途中被被害人抓获。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388元。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3、2014年7月19日,被告人廖某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新乡市人民西路绿港景城小区内的一辆丰收牌电动三轮车盗走,逃跑途中被群众抓获。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1572元。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价值48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3日,被告人廖某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新乡市西工房40号楼西单元楼下的一辆顺之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逃跑途中被群众抓获。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850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4年7月8日,被告人廖某将被害人董某某停放在新乡市八一路福利院家属院内的一辆邦德牌电动自行车盗走,逃跑途中被被害人抓获。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388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2014年7月19日,被告人廖某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新乡市人民西路绿港景城小区内的一辆丰收牌电动三轮车盗走,逃跑途中被群众抓获。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1572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扳手、脱线钳、螺丝刀、电动车钥匙等;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住院病历、新乡市看守所关于收押人员因病暂不收押通知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苏某某、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董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廖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秘密盗取他人财物,价值48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廖某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廖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二、作案工具扳手、脱线钳、螺丝刀、电动车钥匙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贾喜庆 审判员 李惠萍 审判员 张子超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葛慧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