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1070号 |
原告:江富有,男,1944年7月3日生,汉族。 原告:江永宽,男,1953年2月25日生,汉族。 被告:邓少义,男,1964年9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健,洛阳市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富有、江永宽诉被告邓少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富有、江永宽,被告邓少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江沟村学校迁址,老学校操场不再使用,经村双委会讨论研究,就近发包给我们耕种,于2007年10月14日签订“承包协议”,并在当时把承包费700元交给村双委建校负责人汪某某,合同盖章生效。被告邓少义以开荒为名,将此土地侵占,经镇、村干部多次调解无果。故依法诉之,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邓少义退还侵占土地,停止侵权;被告在侵占土地上自行栽种的25棵树木归我们所有;赔偿侵权我们0.5亩耕地6年半的经济损失3900元(按每亩每年1200元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少义辩称:一、本案原告不具备诉我的诉讼主体资格。按原告在诉状中所称,原告在2007年10月14日与江沟村委签订《承包协议》,与村委发生承包关系。而我妻子在2005年就在该放弃的操场开荒种树,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即便原告的承包协议成立,原告也应向江沟村委主张自己的权利,我没有对原告构成任何的侵权,原告不具备向我主张权利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所诉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自称自己早在2007年10月就与江沟村委签订承包协议,但一直没有主张过自己的权利,而是在2013年才想起到处寻找提出主张,其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全部驳回。三、原告与江沟村委所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原告2007年10月14日与江沟村委所签订的承包协议,由于没有履行相关的缴纳费用及村委的账目不显示和原村委干部就不知缴费一事,江沟村委已于2013年4月25日出具处理意见,已废除了该协议,该协议已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四、我是新安县公路局职工,常年居住在县城,没有参与在江沟村废弃的操场种植树木的行为,原告坚持认为侵权,也应向开荒种树的江某某主张,与我无关,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既无道理更无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份,新安县磁涧镇江沟小学搬迁,老学校操场不再使用。被告邓少义妻子江某某在该操场的西北角开荒种菜,后来被告邓少义妻子江某某在该块土地上种植杨树25棵。2007年10月14日,原告江富有、江永宽与新安县磁涧镇江沟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协议一份,约定江沟村小学老操场不再使用,经村委讨论通过,以每亩40元价格承包给原告江富有、江永宽两户所有。承包期为20年,江富有种植面积0.26亩,合364元,江永宽种植面积0.24亩,合336元。当天,村委会在承包协议的背面出具了承包款已收过的证明。2013年4月25日,新安县磁涧镇江沟村民委员会出具了原告江富有、江永宽与新安县磁涧镇江沟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协议不能成立的处理意见一份。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在2008年已经明知了被告栽树侵权的事实。但一直到立案前(2014年4月22日)才开始向被告主张自己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到或者应当知到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富有、江永宽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江富有、江永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通子 代审 判 员 张振辉 人民陪审员 卢秋生
二○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代书 记 员 赵平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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