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济民一初字第1324号 |
原告杨小山,男,1961年2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社青,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史泱泱,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红军,男,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成小杰,男,成年,汉族。 原告杨小山与被告王红军、成小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向二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泱泱、被告王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小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欠其饲料款169530元,后归还45500元,余款124030元二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欠款124030元及利息。 被告王红军辩称:被告成小杰系猪场老板,原告给被告成小杰送饲料时,成小杰让其给原告出具手续,其只是成小杰的工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借据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其借款169530元。2、原告代理人李社青与被告成小杰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二被告合伙经营猪场,应共同偿还欠款。3、证人孔某甲、孔某乙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是:被告成小杰让其二人去南石村成小杰的猪场干活,工资是成小杰给其二人发的。猪场除其外,还有兽医孔某乙及王红军,成小杰是老板,其二人称王红军是二老板,王红军在猪场时间较长,负责全面工作。杨小山给猪场送饲料,送料的手续都是王红军写的,其二人不清楚王红军在猪场是否入有股,也不知道猪场是否欠原告钱。 被告王红军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其是被告成小杰猪场的工人,成小杰让其给原告出具手续,借条上“成小杰”不是成小杰本人所写,手写内容都是其写的;被告王红军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录音内容不认可,称其大概是2012年去成小杰的猪场干活,其并未和成小杰合伙干猪场,其是成小杰猪场的工人,其主要干喂猪的活,有人送料时成小杰也让其记数,不管付钱,猪场除其外,还有孔某甲、孔某乙。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认证意见:被告成小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出具人王红军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与证据3中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双方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7日,被告王红军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据 今借杨小山人民币壹拾陆万玖仟伍佰叁拾元(169530元) 借款人:王红军 成小杰 2013年9月7日”。 借据中“成小杰”不是成小杰本人所写。原告称该款已归还45500元,余款124030元二被告至今未还。关于该借据,原告称其将以前的饲料款手续给被告王红军后,王红军给其出具了总条,因借据是王红军出具,借款实际是被告成小杰的猪场欠其的饲料款,故该欠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归还;被告王红军称原告与其算账后将以前的饲料款手续给其,其将以前的手续放在成小杰的猪场,现其手中没有以前的手续。借据是双方算账后其给成小杰打电话,经成小杰同意,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其仅是成小杰的工人,其不应还款;被告成小杰电话录音中称其是与王红军合伙干猪场,其未让王红军出具手续,其是让王红军将账算清楚告诉其后,其将账算清楚了再说。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其饲料款124030元,因借据系被告王红军出具,被告王红军认可欠款数额,故被告王红军应归还原告124030元欠款。被告王红军辩称是成小杰让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其只是成小杰的工人,其不应还款。被告成小杰对此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故被告王红军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王红军归还上述欠款的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小山饲料款1240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1元,由被告王红军负担,被告王红军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瑞 清 审 判 员 卫 云 人民陪审员 杨 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史 芳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