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许金初字第18号 |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 单位负责人雷晓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袁建波,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胡广跃,该行员工。 被告许昌永华发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永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鑫阳,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永奇,男,汉族。 被告赵晓华,女,汉族,系李永奇之妻。 被告赵红,女,回族。 被告刁保安,男,回族,系赵红丈夫。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会东,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好易家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国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田振华,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诉被告许昌永华发制品有限公司、李永奇、赵晓华、赵红、刁保安、郑州好易家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袁建波、胡广跃,被告许昌永华发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鑫阳,被告赵晓华、赵红、刁保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会东,被告郑州好易家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鹏、田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许昌永华发制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向原告贷款500万元,到期日2014年4月11日,该笔贷款由该公司库存档发作质押,该公司同时与原告签订了南关(质)字第0058号质押合同。贷款到期后该公司没有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截止2014年4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6516.98元,利息31000元。被告李永奇、赵晓华、赵红、刁保安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和具结书,自愿对被告许昌永华发制品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州好易家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质押物的监管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监管协议,由于被告郑州好易家商贸有限公司监管不力,致使质押物受损,被告郑州好易家商贸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许昌永华发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996516.98元及利息31000元(暂计算至2014年4月20日,以后计算至还款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李永奇、赵晓华、赵红、刁保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郑州好易家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四、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许昌永华发制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看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及欠款数额,如借款属实,被告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同时,被告已向原告提供价值2000万元的质押物作担保,足够实现原告的债权,请求变现质押物实现债权。 被告赵晓华、赵红、刁保安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未显示被告许昌永华发制品有限公司的欠款数额;许昌永华发制品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已经提供2000万元的质押物,根据法律规定,应该在质押物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郑州好易家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我公司监管不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李永奇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商品融资合同一份[2013(南关)字0049号]、借据一份。主要证明被告许昌永华发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原告将该款项支付给被告,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 第二组:保证合同二份、具结书二份。主要证明被告李永奇、赵晓华、赵红、刁保安对被告许昌永华发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三组:监管协议一份、出质通知书及质物清单一份、库存商品盘点确认书一份。主要证明被告郑州好易家商贸有限公司对质押物负有监管责任,因其监管不力,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郑州好易家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存货质押物质量鉴定书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许昌永华发制品有限公司发制品的重量及其他内容合格。 2、监管员郑治敏、楚治中对当时库存物的证明一份。主要证明郑州好易家商贸有限公司监管期间的情况。 3、监管员工作交接清单一份。主要证明质押物的重量。 4、被告许昌永华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奇失踪后,郑州好易家商贸有限公司发给原告的一份监管风险通知函一份。主要证明郑州好易家商贸有限公司履行了监管责任。 被告许昌永华发制品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库存商品盘点确认书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没有被告签字盖章,不予认可。 被告赵晓华、赵红、刁保安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中的库存商品盘点确认书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许昌永华发制品有限公司最初质押物的价值,并且许昌永华发制品有限公司也没有签章确认。 被告郑州好易家商贸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因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三中的监管协议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出质通知书及质物清单、库存商品盘点确认书有异议,认为不知情,质押物的数量、单价等都是原告自己填写的,库存商品盘点确认书也没有郑州好易家商贸有限公司的签字盖章。 原告对郑州好易家商贸有限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质押物受到损失,重量少了4吨;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通知函。 被告许昌永华发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郑州好易家商贸有限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属于证人证言,监管人员和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通知函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赵晓华、赵红、刁保安对被告郑州好易家商贸有限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有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询,不应采信;对证据4,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李永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许昌永华发制品有限公司、赵晓华、赵红、刁保安、郑州好易家商贸有限公司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中的监管协议,被告许昌永华发制品有限公司、赵晓华、赵红、刁保安、郑州好易家商贸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三中的出质通知书及质物清单,虽然郑州好易家商贸有限公司有异议,但上面加盖有被告许昌永华发制品有限公司和郑州好易家商贸有限公司的印章,且郑州好易家商贸有限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三中的库存商品盘点确认书,因被告许昌永华发制品有限公司、赵晓华、赵红、刁保安、郑州好易家商贸有限公司均有异议,且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被告郑州好易家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证据1,原告和被告许昌永华发制品有限公司、赵晓华、赵红、刁保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4因原告和被告许昌永华发制品有限公司、赵晓华、赵红、刁保安均有异议,监管人员和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询,原告称通知函没有收到,被告郑州好易家商贸有限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证据2、3、4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2日,被告许昌永华发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融资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许昌永华发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到期日2014年4月11日,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限档次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20%,逾期还款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将该笔贷款支付给许昌永华发制品有限公司;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永奇、赵晓华、赵红、刁保安签订《保证合同》和具结书,上述四被告对该笔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还与被告许昌永华发制品有限公司、郑州好易家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由被告许昌永华发制品有限公司的库存档发作质押,由郑州好易家商贸有限公司对质押物进行监管。贷款到期后被告许昌永华发制品有限公司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截止2014年4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6516.98元,利息31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被告许昌永华发制品有限公司、李永奇、赵晓华、赵红、刁保安、郑州好易家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融资合同》、《保证合同》、《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及具结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许昌永华发制品有限公司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许昌永华发制品有限公司没有如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应当依法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永奇、赵晓华、赵红、刁保安自愿对该笔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应当依约定对该笔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诉称被告郑州好易家商贸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质押物在监管期间,因监管不力导致质押物受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如果有证据证明被告郑州好易家商贸有限公司未尽到监管职责,导致质押物灭失、损坏、替换等,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郑州好易家商贸有限公司虽然在诉讼中提出了反诉,因其没有按法律规定交纳诉讼费,故对其反诉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永华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借款本金4996516.98元及利息31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4月20日,2014年4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对本案的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李永奇、赵晓华、赵红、刁保安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6989元,由被告许昌永华发制品有限公司、李永奇、赵晓华、赵红、刁保安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根义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