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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永英与被告王玉培、谭申明、谭龙、谭浮艳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46号 原告赵永英,女,193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党俊卿,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玉培,女,196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谭申明,男,198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谭龙,男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46号

原告赵永英,女,193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党俊卿,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玉培,女,196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谭申明,男,198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谭龙,男,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谭浮艳,女,成年,汉族。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常兴武,济源市承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永英与被告王玉培、谭申明、谭龙、谭浮艳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后依原告申请,追加谭浮艳为共同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党俊卿、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常兴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长子谭相甫于2010年4月15日在干活期间不幸身亡,后经与雇主协商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37万元。现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的分配协议,要求被告返还其92665.45元。

四被告辩称:因为该事情已经协商处理结束,原告又就此事进行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一份。时间是2010年4月15日。证明谭相甫死亡获赔37万元,该款其有权参与分配。2、分配清单一份。证明其应得到死亡赔偿金为24034.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56.6元,剩下的钱要求平分,最后得92665.45元。其有7个子女。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37万元中还包括4万元丧葬费、后来又给了原告3万元,剩余的款项因王玉培受到各方面的打击生病住院,全部用于王玉培的病情治疗。死亡赔偿金是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一种补偿,原告并没有权利得到,被告还是考虑到亲情给了原告3万元,并且双方写有协议,此事已经了结。认可原告有7个子女。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之间的协议,证明本案的事情在2014年5月15日双方已经达成协议,被告给付原告3万元,此事已了结。2、原告给被告出具的证明,证明起诉并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3、济源市克井镇中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4、谭相甫入赘到王玉培家时双方写的字据。证据3、4证明谭相甫于1981年入赘到王玉培家,生育两男一女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本人不会写字,也不认得协议上的内容,而当时谭龙是其的孙子,在其不明白是怎么回事的情况下,拿着其的手在上面强行按手印,且该协议也只是其与谭龙之间的协议,该份协议自始无效。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证据3程序不合法,没有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另外入赘只是民间说法,法律上应称为结婚。证据4本身残缺不全,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无法印证其内容的真实性。

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可,予以认定。证据2是原告单方面的意见,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给了原告3万元,证据2经法庭询问原告本人,称是其同意起诉的,证据3、4可以证明谭相甫与被告王玉培结婚并在王玉培家居住的事实。

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有7个子女。其长子谭相甫于2010年4月15日在干活期间不幸身亡,后经与雇主熊再春劳务队协商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37万元,包括一切费用在内(含谭相甫母亲赡养费、抚养孩子费用等)。该37万元已经支付给被告方。现原告要求对该37万元进行分配,其应得92665.45元。被告方提供原告与被告谭龙写的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今谭相甫37万元赔偿款分配一案,被告王玉培、谭申明、谭龙与原告赵永英达成协议,被告给原告3万元已完事,此协议终生有效。2014、5、15协议人:谭龙  赵永英。”  协议内容上多处按有指印,包括谭龙、赵永英的名字上也按有指印。被告认可该协议系谭龙所写包括赵永英的名字,但认为赵永英名字上的指印是赵永英按的。被告称根据该协议已经支付赵永英3万元,所以就此事双方已经结清。原告不认可,认为原告不认字,协议是谭龙写的,原告的指印是谭龙拉着原告的手强行按的,该协议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协议。谭龙也根本没有给原告3万元。

另查明:谭相甫与被告王玉培于1981年结婚并在王玉培家居住。二人婚生二男一女即本案的被告谭申明、谭龙、谭浮艳。

本院认为:原告及四被告作为死者谭相甫的近亲属,对谭相甫因事故死亡均有权利获得赔偿。依据赔偿协议书,熊再春劳务队就谭相甫死亡一事一次性赔偿谭相甫家属人身损害费叁拾柒万元整,包括一切费用在内(含谭相甫母亲的赡养费、抚养孩子费用等),现事故相关责任人已支付赔偿款37万元,该款均在被告处,原告要求对赔偿金进行分割,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死亡赔偿金是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一种补偿,原告并没有权利得到,没有法律依据,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另辩称已经给付原告3万元,原告不认可,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给付原告3万元,故其辩称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采纳。上述37万元赔偿款依法分割如下:1、丧葬费15151.5万元,该部分费用应扣除归被告方所有。2、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4356.6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应当扣除归原告所有。3、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谭相甫系农村户口,死亡时未超过60周岁,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全年5523.73元的标准,计算20年,共计110474.6元。考虑到赔偿协议中未明确约定赔偿款的性质,原、被告也未能就此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原、被告与谭相甫生活中的紧密程度,本院酌定原告按20%的比例分得22094.92元,四被告按80%的比例分得88379.68元。4、剩余部分239639.63元,应由原、被告5人平均分配,原告应得47927.93元,四被告应得191711.7元。综上,原告应得的赔偿款数额为4356.6元+22094.92元+47927.93元=74379.45元,现赔偿款均由被告方领取,被告方应给付原告74379.45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永英74379.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缓交),由原告负担5355元,被告负担1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瑞  清

                                             人民陪审员  陆  传  京

                                             人民陪审员  杨      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史  芳  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