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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金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2672号 原告濮阳市金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东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宝亮、高雅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毛守文,公司经理。 委托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2672号

原告濮阳市金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东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宝亮、高雅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毛守文,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霞,女,汉族,系公司职工。

原告濮阳市金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市金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雅敏,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豫J79013号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内,2013年12月13日6时20分,原告司机驾驶豫J7901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南华方向往南华县城方向行驶至省道217线K10+43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发生侧滑,翻至路边挡墙水沟内,造成车辆损坏。经南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司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濮阳正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61960元,为此原告支出施救费12300元,评估费2000元。之后原告申请被告理赔,被告估损数额相差过大,调解未果,形成纠纷。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61960元、施救费1230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7626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保险单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郑州财富支行,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车辆损失、施救费数额过高,评估费及诉讼费不应属于被告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原告为豫J7901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36773元)、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保单特别约定中显示,该车赔率及退保由郑州市明珠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理,该车赔案由贷款银行出具相关证明后郑州市金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方可代理。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

另查明,2013年12月13日6时20分许,原告司机鲁承美驾驶投保车辆(载鲁维勇)从南华方向往南华县城方向行驶至省道217线K10+43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发生侧滑,翻至路边挡墙水沟内,造成车辆受损及鲁承美、鲁维勇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河南省南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鲁承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坐人鲁维勇无事故责任。原告支出车辆施救费4300元,吊车施救费8000元。2014年1月8日,经原告委托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J79013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核定:豫J79013号车辆损失为6196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00元。庭审中,被告对该原告车辆损失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双方协商一致选择河南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河南中州(2014)第A74号评估意见书,认定投保车辆损失为55320元。

又查明,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向中国工商银行郑州财富支行出具机动车辆保险理赔告知函一份,内容为:“我公司承保的被保险人濮阳市金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豫J79013号车,于2013年12月13日出险,经我公司理赔核算,该起事故的总理赔金额为5000元。根据本机动车辆保险特别约定,贵行为第一受益人,贵行对该理赔款的处理方式是(请在前面做标记):□支付给借款人本人。工商财富广场支行5309900062919152金旺公司鲁承美。□支付给本行、□将该赔款先支付借款人所欠本行贷款本息部分。”被告加盖了公司理赔专用章。该告知函中在支付给借款人本人工商财富广场支行5309900062919152金旺公司鲁承美一栏的□符号中打有对号,其余两栏均为差号。中国工商银行郑州财富广场支行于同日加盖了个人信贷业务合同专用章。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约定对投保车辆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辩称,被保险车辆损失保险赔款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郑州财富广场支行,经查,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郑州财富广场支行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理赔告知函中,中国工商银行郑州财富广场支行为第一受益人已明确将本案车辆的理赔款支付给借款人本人工商财富广场支行5309900062919152金旺公司鲁承美,故被告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导致被保险车辆损坏,该车辆损失经双方协商一致委托河南中州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55320元,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理赔原告车辆损失55320元。原告支出的车辆施救费4300元及吊车施救费8000元,是原告为了减少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费用,虽然其中了包含车辆所载货物施救费,但是发生保险事故时,车辆和货物应属一体,施救车辆必先施救货物,因此车辆装载货物施救费不可避免亦是为了减少被保险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施救费12300费用过高,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施救费为10000元。原告支出的车辆损失评估费及被告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的支出的评估费应由各方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濮阳市金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险金653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濮阳市金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7元,由原告负担245元,被告负担14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红 权

                                             审  判  员  潘    慧

                                             人民陪审员  张 艳 英

                                             

                                             二○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靳 伟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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