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宝民初字第417号 |
原告朱霞,女,196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自新,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志强,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德洲,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霞诉被告苏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自新,被告苏志强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霞诉称,2012年2月27日,苏志强驾驶豫D-Y5712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与朱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霞L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3年11月5日,朱霞因二次手术再次到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发生损失。请求判令苏志强赔偿朱霞因二次手术住院发生的医疗费9544.66元、误工费16965.32元、护理费4449.92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640元,共计3401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苏志强辩称,同意赔偿朱霞的合理损失,但朱霞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驳回其无事实根据的诉讼请求。 朱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朱霞的身份证,以此证明朱霞的身份; 2.朱霞在宝丰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例、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住院费用总清单各一份,以此证明朱霞住院治疗的情况; 3.本院(2012)宝民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朱霞后续治疗的损失应当由苏志强赔偿; 4.王红卫的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以此证明护理人员王红卫的身份。 苏志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苏志强对朱霞提交的上述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朱霞本次住院期间2014年1月9日后无接受治疗的记录,该日后的住院天数不应当作为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损失,朱霞本次住院系二次手术住院,其主张的院外休息天数明显过长。 本院经审查认为,苏志强对朱霞提交的证据本身均无异议,朱霞提交的证据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2月27日7时40分许,苏志强驾驶豫D-Y5712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宝丰县县城龙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汽车站南路段时,与相同方向行驶由朱霞驾驶邦德富士达牌自行车相撞,造成朱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苏志强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朱霞无责任。 朱霞于受伤当日被送往宝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当天转入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2年8月30日出院,共住院185天,支出医疗费59875.74元,其伤情被诊断为:1.腰2椎体骨折并椎管狭窄;2.脑震荡。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平正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9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霞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 豫D-Y5712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姬向辉,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12月28日止。 后朱霞以苏志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朱霞的所诉损失应计算为:医疗费59875.74元、误工费9022.24元(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6天×15986元/年)、护理费8102.49元(185天×15986元/年×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185天×30元/天)、营养费1850元(185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33758元【残疾赔偿金26416元(6604.03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7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126158.47元。该126158.47元,其中122000元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不足部分4158.47元,应由苏志强赔偿。因苏志强已垫付朱霞赔偿款54200元,超出其应承担部分50041.53元,该超出部分50041.53元应当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应赔付朱霞的款额中扣除,故该公司应赔付朱霞损失71958.47元(122000元-50041.53元),应向苏志强返还垫付款50041.53元。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宝民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朱霞损失71958.47元(已扣除苏志强垫付的50041.53元),驳回了朱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作出(2013)平民金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11月5日,朱霞为取出L2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固定物到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1月9日出院,共住院65天,支出住院医疗费9544.66元。朱霞住院期间医嘱留陪护1人,出院时医嘱:1.出院后继续巩固治疗,休息6月,尽量避免弯腰动作;2.如有不适,及时随诊。朱霞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红卫护理,朱霞及其丈夫张红卫均为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苏志强借用他人机动车,因过错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朱霞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朱霞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9544.66元、误工费6365.52元(住院65天,院外计算30天,95天×24457元/年)、护理费4355.36元(65天×24457元/年×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640元,共计22825.5元。朱霞及其护理人均为农村居民且无固定收入,应当参照农业工人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和护理费;朱霞受伤后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且已获得残疾赔偿金赔偿,其二次手术住院后主张院外休息六月,时间明显过长,结合本案实际其院外休息时间应以30天计算为宜,并应以此计算其本次误工期间,其超过该标准计算的误工费、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朱霞请求赔偿交通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朱霞的损失22825.5元,应当由苏志强赔偿。朱霞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苏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朱霞损失22825.5元; 二、驳回朱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朱霞负担279元、被告苏志强负担3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 王飞英 人民陪审员 李孟琳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袁凌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