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华法民初字第4467号 |
原告濮阳星辰制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利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楠,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李宪民,男,汉族。 原告濮阳星辰制丝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宪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星辰制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宪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厂区东北角厂房3间,租期一年,租金2.7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房屋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却严重违约,没有按时交纳租金,至今仍欠原告租金5000元、电费1350元。另外,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交还租赁房屋,被告却拒不见面,并且仍然占用原告房屋,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搬出租赁房屋并支付拖欠租金5000元、电费1350元;要求被告赔偿因未按时搬出租赁房屋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1500元(按双倍租金的标准计算至2013年10月10日,以后另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原告厂区内东北角厂房3间,租期一年,自2012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年租金2.7万元,按季现金交付,第一季度租金于合同签订之日交付,金额为6750元,此后于每季度的前7日内交付当季租金。双方另约定,合同期间,原告应保证被告用电、用水及道路畅通,费用由被告自负。合同还约定,合同期满,被告应按时搬迁,逾期不搬迁,原告有权自行搬迁、处置被告物品,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并且被告须按原租赁合同租金的200%赔偿占用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房租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房屋交付给被告承租,被告先后分三次向原告交纳了2012年12月22日前的租金共计22000元。2012年12月22日之后至合同期满的租金5000元被告一直未缴纳。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交还租赁房屋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在承租原告房屋期间,尚欠原告2013年1月至3月份的电费13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基于平等、自愿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交纳租金并承担电费。现原告尚欠原告租金5000元及2013年1月至3月份的电费135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当将所承租房屋交付原告,而被告拒不搬迁,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所承租房屋并按合同约定的原租赁合同租金的200%赔偿占用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房租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宪民支付拖欠原告濮阳星辰制丝有限公司租金5000元及电费13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宪民从其承租的原告濮阳星辰制丝有限公司厂区内东北角厂房3间搬出,将该房屋交付原告濮阳星辰制丝有限公司,并赔偿原告濮阳星辰制丝有限公司逾期搬迁而占用该房屋期间的房租损失31500元(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按照年租金2.7万元的200%即年租金5.4万元计算,以后另计至被告李宪民搬出该房屋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权 审 判 员 潘 慧 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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