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华法民初字第2744号 |
原告濮阳市市区联谊商场。 法定代表人董心秀,该单位经理。 被告濮阳市公共关系协会。 被告康建华,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弘,女,汉族,系被告康建华之女。 被告濮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濮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波,该银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巍,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濮阳市市区联谊商场诉被告濮阳市公共关系协会、康建华、濮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濮阳市公共关系协会已经注销,但原告濮阳市市区联谊商场并未撤回对该协会的起诉)。原告濮阳市市区联谊商场(以下简称联谊商场)委托代理人董心秀,被告康建华委托代理人张弘,被告濮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银行)委托代理人张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濮阳市公共关系协会(以下简称公关协会)法定代表人康建华于1995年2月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房屋租赁期限为10年,自1995年2月6日起至2005年2月6日止。前五年每年房租为27600元,第六年开始,房租随市场行情调整。被告康建华履行该合同至1998年2月6日,向原告交了3年的房租。康建华以被告商业银行不让其向原告支付此后的房租为由,尚欠一年的房租27600元未付。租赁期间,被告康建华还欠原告现金2000元、水泥款700元及红土款3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拖欠的房租27600元、现金2000元、水泥款700元、红土款30元共计30330元及利息(自2002年4月起开始计算),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另要求被告康建华承担前三次起诉因找不到康建华而产生的公告费905元。 被告康建华辩称,一、康建华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1995年2月6日,原告与公关协会法定代表人康建华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康建华与原告签订租房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公关协会已于2002年无年审而自行注销,其主体资格已不存在。康建华个人不欠原告任何款项。二、公关协会已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足额缴纳租赁费,且还多交了19700元。原告和公关协会签订的合同期限是10年,但由于原告与被告濮阳银行房产变更以及原告不信守道德规范致使公关协会无法经营,被迫于1999年8月6日停业。公关协会实际向原告缴纳房租为102500元,多交了19700元,原告应将多收的19700元退给被告康建华或转交给原濮阳市科技信用社(濮阳银行的前身)。1999年2月5日,公关协会与原濮阳市科技信用社续签了一份租赁合同,时间为一年,该协议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过问。三、原告应赔偿其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公关协会造成的经济损失57000元。1997年6月至1998年3月,原告无故不交水费,致使停水长达9个月,按每天200元计算损失,给公关协会造成损失54000元。1998年3月,原告无故剪断公关协会营业场所三相电缆线,致使正在营业中的多个电器起火烧毁,造成极大损失。后经警方处理,查出肇事者为原告,并由法院判罚原告支付电器损失1476.6元。其造成公关协会半个月无法经营,按每天200元计算,给公关协会造成损失3000元。四、原告诉被告康建华个人欠其2000元现金不属实。事实是,1997年1月18日、2月21日、3月27日、4月14日四个时间段内,原告亲自收到康建华向其缴纳房租共计30500元,康建华没有任何理由再向原告打欠条。五、公关协会确实使用原告的水泥70袋、红土30斤,但水泥属于过期水泥,一半不能使用,红土也没有用完,该费用已由原告消费冲抵。 被告濮阳银行辩称,一、原告诉讼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所诉的事实发生在1998年,而与本案有关的诉讼最初是2007年,之后原告撤诉,后来于2012年再次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本案系合同纠纷,被告濮阳银行并不是合同的主体,在本案中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三、濮阳银行并不存在原告所诉的收取租金的行为,与本案租赁关系的形成没有任何实际联系。四、本案所诉房屋所有权变更之后,濮阳银行依法行使所有权的行为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濮阳银行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5年2月6日,原告(甲方)与公共协会(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一、乙方租赁甲方位于濮阳市京开大道北段联谊商场院内北一楼东头房屋11间,东平房1间,租赁期限为10年,自1995年2月6日起至2005年2月6日止。二、前5年每间每月租金200元(东平房每间每月100元),每年租金为27600元,自第6年后租金随市场行情调整。该合同由原告法定代表人董心秀及公关协会法定代表人康建华签订。合同签订后,公关协会在所涉房屋用于经营歌舞厅,并陆续向原告交纳租金。本案在庭审中,原告另提交以下收据和欠据,主张被告欠其水泥款、红土款及现金等计2730元,具体如下: 1995年3月26日,被告康建华出具收据显示:“今收到董经理水泥叁拾袋(价格面议)”;1995年4月4日,被告康建华出具收据显示:“今收到董心秀水泥肆拾袋(价格面议)”;1995年10月21日,被告康建华出具收据显示:“今收到红土叁拾斤”;1996年4月,被告康建华出具收据显示:“今借到董经理红土30斤整” ;1997年1月18日,被告康建华出具欠据显示:“今欠到董经理现金贰仟元” 。现原告要求被告康建华支付自1998年2月至1999年2月期间的租金27600元,并偿付水泥款700元,红土款30元以及借款2000元,并以被告濮阳银行不让被告康建华向原告支付租金为由,要求被告濮阳银行承担偿付责任,二被告不允,形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联谊商场与被告濮阳银行(原名濮阳市科技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科技信用社)因借款纠纷形成诉讼。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1月29日作出(1996)濮经一初字第132号经济判决书,判决:一、双方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有效。二、联谊商场偿还科技信用社贷款本金1455650元,利息1095696.48元(利息计算至1996年10月7日,执行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合计本息2551346.48元。判决生效后,根据科技信用社的申请,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月2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1月21日裁定将联谊商场的全部房地产(濮阳市市区联谊商场位于京开大道北段路东的全部楼房)以物抵债给了科技信用社,并向濮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联谊商场的楼房过户给科技信用社。经濮阳市房地产估价事务所评估,该楼房综合价为363万元。1997年12月25日,联谊商场与科技信用社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将该楼房及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以363万元价格转移给科技信用社,联谊商场与科技信用社在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上签章。濮阳市房管局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房地产买卖契约及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于1998年2月26日办理了所有权人为科技信用社的房屋所有权证。 抵债裁定生效后,因房地产没有实际交付,科技信用社于1998年以侵权为由对联谊商场提起诉讼,要求交付抵债房地产。经本院(原濮阳市市区人民法院)和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分别作出(1998)濮区民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和(1998)濮民终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书。经强制执行,涉案房地产于1999年2月5日交付给科技信用社。后联谊商场不服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濮经一初字第132号经济判决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经审理,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26日作出(2001)濮中法经再第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1996)濮经一初字第132号经济判决书;二、联谊商场偿还科技信用社贷款本金1417976元和利息865017.19元(利息计算从贷款之日起至1996年10月7日止,以后另计,执行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合计本息2282993.19元。联谊商场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1年12月5日作出(2001)豫民二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濮中法经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二、变更第二项为:联谊商场偿还科技信用社本金1317976元及利息(其中676000元借款,在1991年11月12日之前利息为10万元,此后此笔借款及其他各笔借款利息在借款合同期内利息按约定利率,超过上限部分按央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执行,下限部分按借款合同的约定;逾期部分的利息按央行同期有关逾期还款违约金支付办法计至1997年12月12日)。该判决生效后,联谊商场于2009年9月1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回转申请,要求返还原执行过程中抵偿给原科技信用社的全部房地产,并由濮阳银行赔偿占用期间的房屋租赁费,毁掉的配套设施,查封的物品等损失。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联谊商场申请对原抵债的房地产重新测量、重新确定评估价格,并对原漏评房产面积及其他漏评项目重新评估后,于2010年7月27日作出(2009)濮中法执字第31号执行裁定,由濮阳银行在该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执行回转给联谊商场1202548.65元。联谊商场和濮阳银行均不服该裁定,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0年9月2日作出(2009)濮中法执字第31-1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双方当事人的异议。联谊商场以执行回转应退还其房屋,执行法院按当时价款返还,明显与法律相悖等为理由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濮阳银行以原评估报告合法有效,执行回转只限前后两个判决的差额等为理由向该院申请复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议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2011)豫法执复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执行法院在执行回转过程中,又对涉案房地产进行重新评估没有法律依据;且执行回转应限于原申请执行人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该案执行回转的内容应限于新的执行依据和原执行依据之间的差额部分及其孳息,执行法院以房屋租金及其利息确定执行回转的孳息没有法律依据,故裁定撤销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濮中法执字第31号执行裁定及(2009)濮中法执字第31-1号执行裁定。 又查明,濮阳市公共关系协会于1992年10月经濮阳市民政局登记注册成立,为社团法人组织,法定代表人为康建华。关于被告康建华在承租联谊商场房屋内开办歌舞厅的性质,濮阳市外侨办、濮阳市民政局、濮阳市文联均出具证明称系康建华个人从事的经济活动。该协会已于2002年被注销。 再查明,原告联谊商场曾于2004年8月起诉濮阳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要求确认濮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发放给濮阳市城市信用社位于京开大道北段路001、002楼房地产所有权证书无效。该房屋行政登记案经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及再审审理,均驳回了联谊商场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康建华以公关协会的名义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据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要求被告康建华支付1998年2月至1999年2月期间的房屋租金27600元,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本案所涉房屋产权已于1998年2月26日过户至被告濮阳银行(原科技信用社)名下,依据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原则,该房屋产权自1998年2月26日起即归被告濮阳银行所有,现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该房屋产权归其所有或者其对该房屋享有合法使用权或占有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康建华支付1998年2月至1999年2月期间的房屋租金,主体不适格。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康建华偿付水泥款700元、红土30元及欠款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述欠款与本案并非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进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濮阳市市区联谊商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8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权 审 判 员 潘 慧 人民陪审员 张艳英
二○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靳伟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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