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华法民初字第2298号 |
原告濮阳市三兴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俊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洁,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邦靖,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濮阳市三兴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濮阳市三兴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颜邦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9日10时许,原告的豫J78760/豫JE201挂车行驶至信阳市任家坡路段时,与豫J81698/豫JD135挂车不慎追尾相撞,致使两车受损。经双方协商,两车损失各自负责。后原告对其车损进行评估,并据此申请理赔未果,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共计7262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38861元、评估费2300元、施救费8500元,共计49661元。 被告辩称,原告投保的保险单中明确约定第一顺序受益人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汴路支行,车辆实际车主为孟得龙,且实际车主优先于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故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应以重新评估的数额为准。原告应当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以确定本案的事故责任。本次事故虽然是原告车辆追尾对方车辆,但并不意味着前车没有事故责任,且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方索赔权利的协议无效,由此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故应首先认定事故责任,并扣除事故对方应承担的部分损失。对于原告请求的施救费、评估费,施救费计算过高,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被告重新评估所支付的评估费,原告应分担部分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原告濮阳市三兴运输有限公司为豫J78760/豫JE201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主车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38803元,挂车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8684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2013年11月19日10时许,霍举宽驾驶该车行驶至信阳市五家坡往李寨方向时,追尾其他车辆,造成本车前头及对方车后保险杠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濮阳市三兴运输有限公司就该事故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报险。2013年12月10日,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豫J78760号车损失进行评估,核定该车车损为61920元,为此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8500元、评估费23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未果,形成纠纷。 另查明,事故车辆保险单载明的第一顺序受偿人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汴路支行,实际车主为孟得龙。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汴路支行、孟得龙出具证明,自愿放弃本次事故的保险权益,由原告进行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2014年7月11日,经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J78760号车车损进行重新评估,核定该车车损为38861元,为此被告支付评估费23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结合本案,霍举宽驾驶豫J78760/豫JE201挂车追尾其他车辆,造成本车前头及对方车后保险杠受损。该事故发生后,原告濮阳市三兴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报险,被告并出险处理。由于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故对因该事故造成的投保车辆损失及施救费,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投保车辆损失数额以重新评估数额38861元认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濮阳市三兴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47361元。 二、驳回原告濮阳市三兴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2元,评估费4600元(两次评估费之和),由原告濮阳市三兴运输有限公司1771元(受理费58元+评估费17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3871元(受理费984元+评估费28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金利君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少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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